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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晶部分承认了老龙腾公司曾经向东方财务公司贷款的事实,但其认为实际贷款的数额并非东方财务公司一审主张的数额,特别是对其中的三笔贷款即向案外人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晶部分承认了老龙腾公司曾经向东方财务公司贷款的事实,但其认为实际贷款的数额并非东方财务公司一审主张的数额,特别是对其中的三笔贷款即向案外人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划转的6135万元以及向案外人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5585万元及转款的900万元,马晶坚决予以否认,并进而主张上述款项的往来实际上是东方财务公司的高管人员通过老龙腾公司及上述两案外人作为平台进行洗钱或者挪用资金所为。但对该等主张,马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东方财务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的事实虽然存在明显矛盾,但由于该电汇凭证上加盖了老龙腾公司的印章及尚泓波的个人印章,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老龙腾公司的印章和尚泓波的个人印章已经落到东方财务公司手中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电汇凭证系东方财务公司伪造。鉴于东方财务公司对其贷款给老龙腾公司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证明以及对应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且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有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泓波的印章,本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贷款事实予以确认。老龙腾公司作为借款人实际使用了上述款项,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马晶有关东方财务公司未向老龙腾公司发放20笔贷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登记设定于2002年2月28日,系为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另案的8000万元贷款而设立的。由于双方已经就该8000万元借款纠纷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此,该项抵押权已经消灭。虽然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财务公司的债权,在老龙腾公司不能清偿时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登记的老龙腾公司的其他债权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马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338.10元,由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338.10元,由马晶和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