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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马晶、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马晶、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分别签订了20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154307621.74元。2005年12月20日,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200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老龙腾公司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五、东六街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哈国用(2002)字第24591号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已建和将建的地上建筑物为上述20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为1.5亿元,但国土管理部门未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财务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154307621.7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老龙腾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记载,老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泓波因自杀死亡于2009年6月12日被注销户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关于马晶主张其通过继承尚泓波的股份成为老龙腾公司的股东,有权以个人名义行使老龙腾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提出再审申请的问题。经查,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马晶有权作为本案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且其已实际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关于马晶提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按老龙腾公司变更后的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已到老龙腾公司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公司地址查找,在均无法找到老龙腾公司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马晶主张老龙腾公司并非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20份《借款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经查,依照东方财务公司提供的其成员单位名录及省银监局检查意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老龙腾公司是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故老龙腾公司作为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的20份《借款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马晶主张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的20份《借款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从未向老龙腾公司发放20笔贷款的问题。经查,东方财务公司除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外,再审庭审中,东方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老龙腾公司的提款申请书,付款通知及对应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东方财务公司向老龙腾公司实际发放了案涉的20笔贷款154307621.74元。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从未向老龙腾公司发放20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五、东六街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应享有抵押权的问题。经查,2007年1月4日,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至2007年1月4日,老龙腾公司在东方财务公司已经累计借款154307621.74元。双方经过协商,确认道里区东五、东六街坊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建筑物继续转为对上述154307621.74元贷款抵押担保。老龙腾公司保证东方财务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仍由东方财务公司持有。再审庭审中,东方财务公司主张双方曾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国土管理部门答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无需再办理。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调查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该局书面答复称:“一、根据老龙腾公司和东方财务公司双方申请,我局为其办理了抵押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3年2月2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二、依据2000年实施的《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暂缓登记。根据该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的规定,东方财务公司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五、东六街坊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0日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的200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马晶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再审过程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老龙腾公司没有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抵押权;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的有关答复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暂缓登记是由于设定抵押的土地权利受限而致,并非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不具备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将使被上诉人以外的近五亿元的全部债权受到严重侵害,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老龙腾公司实际发放了涉案20笔贷款154307621.74元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于2005年12月21日向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1355423.92元。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形成的原因在再审一审开庭过程中存在直接贷款、委托贷款和偿还贷款三种说法,难以自圆其说;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也显示年初和年末的数字几乎没有变化,说明该笔款项的虚假性;2、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0日向北京华新融投资公司转帐55850000元实际上是利用老龙腾公司账户进行的洗钱行为。被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的形成原因在再审一审开庭过程中也是说法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称不知道,第三次开庭又称偿还委托贷款,但又不能提供委托贷款合同及实际发放委托贷款的相关证据。根据该笔款项《结算凭证》后紧邻的另一张票据,证明北京华新融投资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返回作为存款,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老龙腾公司的账户进行洗钱;3、被上诉人主张于2007年1月4日向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转帐9000000元,实际上也是洗钱行为。因为在被上诉人与老龙腾公司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同乐世界项目建设资金”,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的去向是“偿还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明显与《借款合同》不符,同时被上诉人又无法举证相关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