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财务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对成员单位老龙腾公司发放贷款;二、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1月4日,答辩人实际向老龙腾公司发放了21笔贷款,共计金额为154307621.74元。上述款项已全部进入了老龙腾公司在答辩人开立的存款账户,老龙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述全部款项。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仅在答辩人发放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和签字,而且在相关用款手续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三、答辩人向案外人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划转6135万元,向案外人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585万元及转款900万元,均系依据老龙腾公司的指令所为,老龙腾公司在相关《结算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上述三笔款项的处理严格依照老龙腾公司的书面转帐手续办理,是完全真实的;三、上诉人马晶委托的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增田于2009年12月16日给答辩人来函,请求以1.3亿元价格购买答辩人对老龙腾公司的全部债权,明确和承认了答辩人与老龙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四、老龙腾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本案所涉36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后续1.5亿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的变更手续。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仍由答辩人持有,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答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债权应包括全部154307620.74元贷款,优先受偿权应包括全部21271.21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东方财务公司称:马晶与尚泓波并无结婚登记记录,其配偶身份不应被认可,其也没有取得老龙腾公司的股东身份与权利,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主张,不是适格的案外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新龙腾公司与老龙腾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股权结构不同,两者并非同一个公司,其无权提起再审申请。马晶则称:我与尚泓波结婚的情况,双方的父母及亲属都能证明,有独生子女证、出国公示证明等可以佐证;新龙腾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 上诉人马晶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一是《财经》杂志刊登的有关关国亮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关国亮利用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东方蓝筹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投资,本案三笔巨额转款也属于利用该两平台偿还关国亮挪用东方财务公司的款项;二是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中国银行转帐传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东方财务公司伪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并据此向老龙腾公司主张权利。马晶认为,由于该电汇凭证上同样加盖了老龙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尚泓波的个人名章,因此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泓波的相关印章可能落到东方财务公司手中,本案三笔巨额款项的支付和转款同样系东方财务公司伪造相关凭证和借款手续的结果,并非客观事实。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东方财务公司认为该文仅为新闻报道,其内容未经任何法院做出认定且关国亮系因挪用资金被判刑,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东方财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马晶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仅为新闻报道,其内容未经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马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核实,该院确曾于2006年2月16日划拨了东方财务公司在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238,234元执行款并于同年2月27日开立了《诉讼费专用票据》,但该院并未收到老龙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的上述相同数额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及中国银行转帐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仅凭此尚不足以推翻东方财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凭证等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马晶、新龙腾公司是否是适格的案外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二、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的贷款事实是否存在;三、东方财务公司对老龙腾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是否设立,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晶与老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泓波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尚泓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尚泓波在老龙腾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并依法维护老龙腾公司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马晶作为案外人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有权申请再审,东方财务公司认为马晶不是适格的案外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新龙腾公司的案外人资格问题,由于其与老龙腾公司在设立时间、股权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并无法人人格和财产权益上的承继关系,因此,虽然两者名称完全相同,但仍应认定新龙腾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新龙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案外人,无权以老龙腾公司承继者的身份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东方财务公司有关新龙腾公司无权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