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认定浙江老板娘公司的保证责任与范围的问题。浙江老板娘公司与天津老板娘公司对于一审认定浙江老板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为一般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均不持异议。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看,天津老板娘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间看,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该保证期间已经到期。而对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期间,双方约定:“尾款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5年,甲方在乙方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0%,满三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20%,满四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0%,满五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20%。”从上述约定看,最早的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的10天。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8年8月11日。最早的第一期质保金支付的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8月21日到期,宝业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因此,在宝业公司起诉时,各期质保金的保证期间均未到期,一审认定浙江老板娘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未到期的质保金并无不当。一审以双方之间有效的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质保金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28元,由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308元,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20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