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金城公司取得的700万投资权益属于既得权还是期待权的问题,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执行给金城公司财产权的认识问题,不属于事实认定也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检察院无权以此为由提出抗诉。 5、该案究竟是应该按700万的评估价赔偿还是应该按抵债价368.9443万元来赔偿,不存在缺乏证据问题,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是法院对赔偿价值的认识问题,依法不能作为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综上,高检民抗〔2011〕76号民事抗诉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抗诉理由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琼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金城公司以金缘公司收购原红城湖大厦项目A、C座其他权利人的权益,报建新项目构成对其侵权而起诉金缘公司,故本案性质为侵权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城公司在原来的红城湖大厦项目的投资权益未能实现,金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金城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获得700万元的投资权益,但该投资权益系附着在厚南公司和深发公司联合开发的原红城湖国际大厦A、C座房地产项目上,其投资权益的实现有赖于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由于厚南公司和深发公司纷纷被其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多个案件分别在不同的时期由人民法院判决厚南公司和深发公司清偿相应债务,项目根本无法履行下去,工程长期停工,成为政府代处置项目,2006年1月,海口市规划局下文将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相关附件予以撤销。使金城公司的投资权益失去了顺利实现的保障。 金城公司起诉深发公司时,A座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下)建筑物已经被另案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抵债给海南交行和甘肃一建海南公司。其申请查封A、C座1230万元投资权益,在A座已经失去了物质载体。此时,仅仅剩下C栋土地使用权及其桩基。在这种情况下,金城公司本应该如其他权益人所做的那样,将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确定的700万元投资权益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直接落实物化到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C座土地或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上,实现自己的权利。但金城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而与金城公司同时获得投资权益的山盟公司将自己的权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10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至此,原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的其他债权人分割殆尽。使金城公司的投资权益丧失了通过登记转化为实际财产权利的物质条件。可见,深发公司资不抵债和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被撤销,是金城公司的投资权益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其未将自己的投资权益办理登记手续直接落实固化在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上,是导致其投资权益落空的直接原因。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金城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由深发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部分投资款转化为对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的投资权益。金城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在我国现有物权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无明确的物权种类与之对应,在投资权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方法固化为案涉土地或者建筑物上前,投资权益不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故金城公司的投资权益未能实现,与金缘公司购买红城湖大厦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被列为停缓建工程,成为政府代处置项目,项目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相关附件被撤销。现红城湖国际广场项目A、C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是金缘公司通过竞买、转让等方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不动产登记所取得。金缘公司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投资开发形成的建筑物,金缘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与现红城湖国际广场项目之间不是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金城公司关于“红城湖国际广场”不是一个独立的建设项目,是改名后的“红城湖国际大厦”,其取得的“红城湖国际大厦”700万投资权益就包含在“红城湖国际广场”中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城公司以其在原项目中享有的权益向金缘公司主张其为红城湖国际广场的项目共有人,要求分割红城湖国际广场房产或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金缘公司对原项目中金城公司所享有的700万元的财产,未征得金城公司同意,无偿占有、使用并受益,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金城公司的财产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支持的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缘公司取得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构筑物并进行投资开发的行为,不构成对金城公司的侵权。金城公司关于金缘公司构成对其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7元,共计129454元,由海南金城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