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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6年12月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金缘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6)第007949、007953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载明金缘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540.14平方米和338.79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2878.93平方米。

2006年12月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金缘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6)第007949、007953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载明金缘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540.14平方米和338.79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2878.93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海口市规划局向金缘公司下发了海市规证建(2006)AE-0206号《海口市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报建项目:1、红城湖国际广场A栋住宅楼;2、B栋住宅楼;3、C栋住宅楼;4、地下停车库。类型均为停缓建;住宅楼均为26层,地下停车库为2层;结构均为框架。面积A栋27330.85平方米、B栋14511.75平方米、C栋14511.75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2323.40平方米,合计68678.75平方米,同意增建1栋6层(局部7层)框架结构商务楼,面积7598.74平方米。后金缘公司又相继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金缘公司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动工兴建红城湖国际广场A,B,C幢住宅楼及商务楼,并开始对红城湖国际广场A栋住宅楼房屋进行预售。

另查明,金城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院在执行(2005)海中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中,未向国土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制发了(2008)海中法确认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海中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的过程中没有向相关的国土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确认违法。金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未得到支持。

金城公司也曾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海口市规划局在给金缘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海口市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过程中,没有告知金城公司,要求撤销颁证行为,赔偿损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规划局作出的“两证”。金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5日,金城公司以金缘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金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余万元或者从红城湖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分配价值相当于720余万元的房产。

2007年11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城公司能否以红城湖国际广场项目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分割该项目的房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甘肃一建海南公司、海南交行、山盟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其拥有的原红城湖国际大厦A、C座项目投资权益(包含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金缘公司,金缘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由国土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金缘公司已取得了12878.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金缘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经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预售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独自投资建设红城湖国际广场,由此,金缘公司依法成为红城湖国际广场的所有权人,金缘公司的投资开发行为是依法对其享有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行为并未侵犯到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金城公司认为金缘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金城公司虽然通过该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取得了原红城湖国际大厦A、C栋房地产项目700万元的权益,但该权益只是一种期待权,金城公司要想获得实际的利益,必须要对原红城湖国际大厦进行投资开发,而原红城湖国际大厦由于长期停工,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列为代为处置项目,并撤销了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相关附件,现红城湖国际广场项目是金缘公司重新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后出资所建,金城公司并未出资对红城湖国际广场进行建设,其以在原项目中享有的权益向金缘公司主张其为红城湖国际广场的项目共有人,并要求分割红城湖国际广场房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琼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8月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作出(2008)海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金缘公司通过竞买和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面积为12878.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价款,且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属金缘公司所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金缘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发项目,其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金城公司所取得的700万元的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该权益附有具体的财产权,该权益是期待权。原红城湖国际大厦由于长期停工,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列为代为处置项目,并撤销了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相关附件,现红城湖国际广场项目是金缘公司重新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后出资所建,金城公司并未出资对红城湖国际广场进行建设,其以在原项目中享有的权益向金缘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城公司不服上述重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琼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金城公司拥有的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中700万的财产权益是期待权还是既得权的问题。2004年8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城公司与深发公司、山盟公司等单位于1993年3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红城湖国际大厦合同书》,判令深发公司10日内返还金城公司投资款12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金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006年3月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深发公司红城湖国际大厦A,C座项目中的价值700万元权益抵债给金城公司,同时解除了对A、C座项目中1230万元权益的查封。同年3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口市规划局送达了(2005)海中法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同裁定一致。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金城公司700万元的财产权益是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阶段保全并经强制执行,在委托三次拍卖未能成交状态下裁定以项目财产权益抵债的。投资权益或项目权益具有财产性,属金城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金城公司对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中700万元的财产权益属于判决合同解除后,判令深发公司返还投资款的债权性质,而不是物权。红城湖国际大厦在诉讼和执行时评估的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室±0.00工程及桩基础,尚未形成完整的房屋形式的物。“期待权”是指实现要件尚未完全具备、须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如附条件法律行为、继承、保险赔偿、质押权等。而“既得权”是指全部要件齐备、权利人完全享有权利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己确认700万元的债权以项目权益抵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财产的权属同时变动。故该项目财产权益已属金城公司,故金城公司在红城湖国际大厦A、C座项目中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权益是既得权,该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金缘公司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红城湖国际广场续建的许可,并通过拍卖和交易等方式支付了不同的对价取得了该项目中其他财产所有人在该项目中的财产权益,在红城湖国际大厦原有的地下室±0.00及桩基础上进行续建并出售房屋。但其对该项目中金城公司所享有的700万元的财产,未征得金城公司同意,无偿占有、使用并受益,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金城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侵权之债,依法应予赔偿。金城公司上诉主张请求判令金缘公司赔偿700万元损失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城公司主张其是项目的共有人应分割房产的理由,不予采纳。金缘公司辩称未构成对金城公司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2008)海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金缘公司赔偿金城公司700万元,驳回金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述判决认定金缘公司侵犯了金城公司的财产权并应予赔偿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

1、金缘公司是依法在自己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没有过错,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