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城公司虽然拥有原红城湖国际大厦700万元的权益,但并不能因此推论出其在现红城湖国际广场必然也拥有700万元的权益。新项目和原项目之间并非简单的承继关系,金缘公司对新项目进行了重新报批、规划和设计。法院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了金城公司拥有700万元权益,但在其他裁定中也认定了海南交行、甘肃一建海南公司、山盟公司在该项目上也有权益,由于上述认定不是在同一裁定中作出,因此,原红城湖国际大厦项目共计有多少权益、金城公司所拥有的权益份额和其他涉案当事人在该项目上的权益份额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是否有重叠,均难以查清。金缘公司建设使用的土地及其权益是从其他涉案当事人手中收购而来,其中并没有金城公司的土地。原红城湖国际大厦土地面积为14295.76平方米,在金缘公司申请土地使用证时,海口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因规划调整实测面积为13632.01平方米,按分摊面积12597.34平方米属金缘公司,1034.67平方米属厚南公司,但在实际发证时给金缘公司的又是12878.93平方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认为土地面积问题无法查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到。金缘公司新的规划和建设是否占用了厚南公司的土地,金城公司在该项目上如有权益,是在金缘公司的地块上还是在厚南公司的地块上,均事实不清。在此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金城公司在新项目上享有权益,证据不足。 3、上述判决认为金城公司拥有的700万元财产权益是既得权,所以金缘公司应予赔偿,这种推论没有法律根据。即使700万元权益属既得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执行裁定划归金城公司名下,但该权益的真正实现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和步骤。根据另案的认定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该项目权益的评估中包括土地使用权,但执行裁定作出后,金城公司没有请求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土地等其他财产,人民法院也未将执行裁定送达土地管理部门。而其他另案当事人均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份额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最终,涉案土地被分割殆尽,导致其权益难以受到应有的保护。但无论如何也不应归责于金缘公司。 二、上述判决金缘公司赔偿金城公司700万元损失是错误的。 即使金缘公司确实侵犯了金城公司在原项目上拥有的700万元权益,判决将700万元权益直接认定为700万元的实际价值也是错误的。工程停工多年,被政府列为停缓建工程并纳入政府代为处置的范围。该项目的投资权益受到贬损。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中,明确载明700万元权益只抵偿法院判决书确定债务中的368.9443万元。判决将700万元权益直接转换为700万元金钱,没有法律根据,显失公平。 申诉人金缘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称:原审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金城公司在原红城湖国际大厦A、C座项目中的权益无法实现,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存在金缘公司对金城公司的侵权,原审判决由金缘公司赔偿金城公司700万元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金城公司答辩称:抗诉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抗诉理由不当,请驳回抗诉,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琼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再审。所以单纯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抗诉理由,必须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才能作为抗诉和再审理由。其次,在本案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主要的分歧在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给金城公司的“红城湖国际大厦”700万的投资权益是既得的财产权还是期待权的问题,属于对法院裁定并执行的财产的性质认识问题。对于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检察院怎么得出“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诉人取得“红城湖国际广场”《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原“红城湖国际大厦”停缓建工程的续建,不是在自己土地上的独自开发建设。 3、“红城湖国际广场”是改名后的“红城湖国际大厦”,不是一个独立的建设项目,金城公司取得的“红城湖国际大厦”700万投资权益就包含在“红城湖国际广场”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