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010元、其他诉讼费14005元,合计42015元,由潘兆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60元、其他诉讼费11380元,合计34140元,由潘兆林负担32466元,李树林负担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0元,由潘兆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