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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虽然潘兆林提供了涉案煤矿转让时的中介人程立秋、魏炳井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涉案煤矿扩界手续应由李树林办理,魏炳井还证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括新界资源,但魏炳井作为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在当事人

虽然潘兆林提供了涉案煤矿转让时的中介人程立秋、魏炳井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涉案煤矿扩界手续应由李树林办理,魏炳井还证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括新界资源,但魏炳井作为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如此重要的内容没有写在协议中不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来证明这一问题,其证言的效力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效力相比,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

同时,潘兆林自己要求评估的涉案煤矿机械设备等价值就将近400万元,加之该矿还有部分资源及有扩界资源的期待利益,其以470万元购买该矿并不显失公平。目前涉案煤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潘兆林诉请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李树林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己于2006年7月协助潘兆林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故对李树林提出的潘兆林应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煤矿转让对价款255万元及自200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即扣除潘兆林替李树林赔偿工伤款12.5万元后,应予支持。

对潘兆林主张的要求李树林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该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潘兆林的这些投入也是正常投入,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关于双方鉴定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资产交接清单,双方均以自己所列资产种类、数量进行评估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故双方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承担。综上,作出判决:一、驳回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二、潘兆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树林煤矿转让款24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 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010元、其他诉讼费14005元,合计42015元,由潘兆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60元、其他诉讼费11380元,合计34140元,由潘兆林负担32466元,李树林负担1674元。

潘兆林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潘兆林上诉称,(一)《煤矿转让协议书》并非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李树林办理扩界资源,对此有程立秋和魏炳井两名证人在场证实。(二)《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扩界资源由其办理,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李树林在没有投资办理扩界资源的情况下,争议的原矿产资源价值应仅为90万元左右,李树林以450万元出售存在欺诈,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三)由于李树林转让的标的是没有扩界资源,煤矿资源仅2.3万吨的矿井,其不得不向新界外送巷道,因此造成的100万元的损失应由李树林承担,另外,2007年至2008年间,案涉矿井没有开工生产,等待扩界手续做技改工程,李树林应承担没有开工生产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四)阜新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相应资质,应当对移交的财产重新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五)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树林返还多收取的135万元;3、由李树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树林答辩称,(一)签订协议前的2005年5月,扩界手续已办理至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相应的手续费、勘察费等费用,属于转让前的原企业债务,其之后补交上述费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作出了应承担后续扩界审批费用的意思表示。(二)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已十分明确,交易标的物为该矿的有形资产。关于扩界一事,李树林如实向潘兆林作了介绍,没有隐瞒,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扩界及扩界手续费由李树林承担,潘兆林提供的两个证人中,魏炳井是潘兆林的同乡并为转让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采矿权人,程立秋在转让后是该矿部分经营的承包人,两证人均与潘兆林有利害关系。(三)资产转让后的2006年,由于政策原因,扩界手续停办,责任不在李树林,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手续,资产转让后,办理扩界手续的风险应由潘兆林承担。关于停产损失,因资产已经转移,是否停产与李树林无关,而且潘兆林并没有停产,一直在越界开采。(四)关于鉴定意见,因为双方提供的资产不同,有差价是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树林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6年3月23日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煤矿可采的资源储量及扩界资源,但是资源储量及扩界资源肯定是《煤矿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由谁承担。对此问题《煤矿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但是魏炳井作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其证明应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加之李树林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6年3月23日又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000元一节,可以推定李树林应当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为扩界手续现已得到批复并能办理,故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关于潘兆林主张的向新界资源处送巷道,使用火药、雷管等费用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而要求李树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目前该矿扩界申请已得到批复,潘兆林的这些投入也是正常投入,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关于李树林的反诉请求,由于认定李树林应当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李树林在没有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之前,无权主张剩余的煤矿转让款,李树林的反诉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作出判决:一、撤销阜新中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兆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树林的反诉请求。

李树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