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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李树林申请再审称,(一) 二审判决认定由其办理和承担扩界资源采矿权手续和资源使用费错误。首先,《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其负有该项义务;其次,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于

李树林申请再审称,(一) 二审判决认定由其办理和承担扩界资源采矿权手续和资源使用费错误。首先,《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其负有该项义务;其次,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于2006年3月23日缴纳2万元手续费的行为,是按照约定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再次,根据矿产资源法和主管机关办理各类手续程序的规定,谁登记为采矿权人谁支付资源使用费。而且采矿权应以规定年产量分年段批发采矿许可证,不是按批复储量一次性办理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李树林支付资源使用费,与实践操作不符。(二)潘兆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关李树林办理扩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维持阜新中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潘兆林答辩称,(一)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是采矿权转让协议,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属未生效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其无义务支付剩余转让款,而且李树林已经获得的22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高波仅系第五煤矿当时顶名的采矿权人,李树林才是实际的矿主,李树林关于案涉协议仅是第五煤矿的资源转让,而采矿权转让系2006年7月无偿转让给潘兆林的主张,纯属虚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2005年10月13日,高波与魏炳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人高波,采矿权受让人魏炳井,转让标的为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价格为采矿权评估值50万元(含固定资产)。2、潘兆林再审提交《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批复》(辽采转字(2006)第70号),内容为:高波:你单位报来的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给魏炳井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中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现批复准予转让。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

另查明,第五煤矿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已由潘兆林缴纳。该煤矿已于2011年由潘兆林另行转让他人。

李树林和潘兆林均认可新办理下来的扩界资源开采权由潘兆林享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兆林应否按照《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李树林支付剩余的242.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高波,实际投资人为李树林,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予承认的事实。潘兆林再审答辩中也主张,高波与魏炳井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确定的标的物与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完全相同,都是约定对第五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的转让。根据潘兆林再审提交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批复》,第五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已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办理完毕。故潘兆林主张案涉煤矿采矿权转让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导致《煤矿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煤矿转让协议书》作为李树林与潘兆林之间实际投资权益的转让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已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潘兆林应否按照《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李树林支付剩余的242.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中证人,魏炳井是转让后第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采矿权人,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李树林于2006年3月23日到阜新市国土资源储量监测中心,要求该中心作第五煤矿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并交纳手续费20000元的证据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第五煤矿采矿权转让获得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时间是2006年7月。故2006年7月采矿权变更之前,李树林协助办理证件变更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是其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由此推定李树林以实际行为表明承担办理扩界及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而采矿权许可证在2006年7月变更登记到魏炳井名下后,后续扩界手续实际全部由潘兆林来办理,也印证了李树林上述行为的合理性。综上,二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个证据,并由此认定李树林应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依据不足。

综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看,不能认定李树林负有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首先,《煤矿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树林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条款有明示条款,也有默示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本案中,在双方没有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次,《煤矿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除双方均认可的2.3万吨原有资源外,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潘兆林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机械设备及两座井口的评估值为3983297元。而且,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扩界后的新界资源亦由潘兆林使用。而《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50万元。故认定后续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亦由李树林缴纳,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公平原则。最后,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的主体应为采矿权人。故将《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李树林负责协助潘兆林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理解为将原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潘兆林名下,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潘兆林也自认,所有新界扩界手续实际均由其自行办理。而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李树林作为转让人,负担转让后实际逐年缴纳的资源使用费,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兆林对应由李树林承担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树林负有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决仅依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案涉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前李树林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即推定李树林负有缴纳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潘兆林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李树林的转让款242.50万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