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全面考虑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别是不应当遗漏对本专利技术方案有实质限定意义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分析和评价。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附件3相比,两者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即:A.本专利的衬垫具有一个环绕孔的突起边缘;B.其中阀机构的抵靠仅在突起边缘的一上部分上来进行关闭所述流墨通道。区别技术特征B是在区别技术特征A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该限定明确了阀机构与衬垫的接触方式,即阀机构通过与突起边缘的一上部分接触而不与衬垫的其他部分接触来关闭流墨通道,从而排除了阀机构通过压平突起边缘而与包括突起边缘外侧衬垫部分在内的更大面积接触来关闭流墨通道的作用方式。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B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实质限定意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实质限定意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11093号决定在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时,仅指出了区别技术特征A,认定区别技术特征A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未指出和分析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第11093号决定在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未评价区别技术特征B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影响,一、二审判决也未考虑区别技术特征B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影响。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关于第11093号决定漏评区别技术特征B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龚滨良并未提出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通过修改超范围引入的特征、在判断创造性时不应当予以考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93号决定在未评价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实质限定意义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93号决定,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全面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无效宣告请求人龚滨良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1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