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龚滨良表示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20~22、24~27、39~42、48~51、55~5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3、5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8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093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3、5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衬垫具有一个环绕孔的突起边缘,而附件3中公开的相应部分为上凹球形状。附件3公开了阀18下部以及密封件19上部分别为下凸半球形和上凹球形,阀和密封件可以由柔性材料构成,阀18的形状以及密封件19的形状并不限于此,使阀18和供墨针附近无法残留空气的形状和材质均可以使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所给出的教导,为了实现阀18与密封件19之间更好的密封,很容易想到在密封件的开孔边缘设置突起边缘,并与阀进行配合密封。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0~22、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均是形成阀机构,弹性地开闭供墨通道,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0~22、25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对阀机构的球面的形状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如评述权利要求17时所述,在附件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阀机构的球面设计成扁平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它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衬垫限制在该供墨口外开口处的衬垫定位件”,该特征也被附件3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都是将密封件(或称“衬垫”)定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衬垫定位件包括一个能够被打印机的供墨针刺透的膜”。附件2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2和3公开了一种固定到供墨口前端上的密封件,其由气密材料制成,可以在打印前用供墨针扎破此密封件。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所限定的“膜”相同功能的密封件,并公开该密封件的材料最好是容易被供墨针扎破的气密材料,结合附件2的附图2和3也可以看出该密封件也呈“膜”状。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2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093号决定,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20~22、24~27无效,在权利要求1~16、18~19、23、28~6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不服第1109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20-22、24-27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11093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之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区别于附件3不仅仅在于衬垫具有一个环绕该孔的突起边缘;还在于:阀机构由弹性地抵靠在衬垫的突起边缘上来关闭所述流墨通道并且与供墨针一起有选择地开启和关闭该流墨通道;其中阀机构的抵靠仅在突起边缘的一上部分上来进行关闭所述流墨通道。通过在衬垫上设置突起边缘并且使阀装置仅仅抵靠突起边缘的上部来关闭流墨通道,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减少阀装置和衬垫之间的接触面积,进而增大接触区域处的压强,来保证流墨通道的密封;同时能使阀机构的用于保持阀机构和衬垫接触的弹性力足够低以防止供墨针在插入供墨口时因受到与所述弹性力对应的作用力而损坏。同时,因为阀机构的弹性力足够低,从而导致供墨针在插入供墨口时作用在供墨针上的作用力也很低,所以对供墨针没有特殊的材料要求,并且用户在将墨盒安装到打印设备上时无需很大的力量就可以使供墨针进入供墨口并推动阀机构离开衬垫以开启流墨通道,也无需特别的小心谨慎以防止供墨针损坏。因此,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陈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0~22,24~26的创造性,但坚持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将本专利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的衬垫具有一个环绕孔的突起边缘,而附件3中公开的相应部分为上凹球形状,且相应的与衬垫的突起边缘具有连接、配合关系的特征在附件3中也未予以公开。但是,本专利与附件3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故在附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衬垫的孔周围设置一个环绕该孔的突起边缘,并与阀机构配合,以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评述是适当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所限定的“膜”相同功能的密封件,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密封膜对衬垫的限制仅是指位置关系而言,而并非固定衬垫位置的相互作用关系。因此,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42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93号决定。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1093号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20~22、24~27无效的内容。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附件3并未揭示本专利的突起边缘,没有给出本专利在衬垫上设置突起边缘以及提供阀装置与衬垫上突起边缘的上部之间连接及配合关系的任何技术启示。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设置突起边缘是公知常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3.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故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龚滨良服从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