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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关于附件6,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以及区别点,与上文有关附件2的描述基本一致。而且相较于附件2而言,附件6中固定板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更为接近。因此,第926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6不相近似错误,应予纠

关于附件6,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以及区别点,与上文有关附件2的描述基本一致。而且相较于附件2而言,附件6中固定板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更为接近。因此,第926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6不相近似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3.关于附件3、5、13、14

鉴于依据附件2、6已足以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结论,故对其余附件,本院不再作进一步评述。

(二)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是否正确

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其本身并未引入新的案件事实。接受这些补强性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在当前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对当事人的切实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背景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相反,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曾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补强性证据不予采信,无疑是回避矛盾,搁置争议,拖延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引发新的纠纷或者导致案件循环往复,激化社会矛盾。不仅严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亦不利于对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和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不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环境。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而不宜简单、机械地予以排除。本案中,立维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7至19,系为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而新作的公证书;证据20、21系为证明附件15中签名人“Bill Grande”与“William Grande”的对应关系,均属于补强性证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附件7至11、15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通领公司有关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错误的主张;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一、二审判决引入新的主张和旁证作为补强性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9268号决定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确有不当,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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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附图1)

附图2

附图3

附图4

附图5

附图6

附图7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