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分别比较,主要区别与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基本一致。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4比较,除面板的一个插孔形状不同外,附件4没有固定板。而固定板的有无对于一般消费者是显而易见的区别,不会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第926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通领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与附件2至11在形式上相互分离,但附件2至11上标明的文件名称与附件1所列文件一一对应,一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附件7至11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确认。立维腾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以及与附件1中所列明证据的对应关系,对上述附件再次进行公证认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7至19。证据17至19可以印证附件7至11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基于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证明了英文“Bill”系“William”的昵称,认定附件15中签名人“Bill Grande”与“William Grande”系同一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由于一审法院未具体引入该证据,因此,对附件15真实性的认定没有影响其对第9268号决定是否应予维持的判断。 涉案专利与附件2主体的基本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主体其他面有螺钉、肋条等设计。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插座产品的过程中,主要观察到的是插座的面板,因此,面板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有着重要的影响。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的面板插孔均呈“品”字形排列。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品”字形排列的插孔中,有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而附件2是由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组成。此外,附件2的固定板外端为有间隔的多边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而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为相连的多边形和山包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相连的三头片不仅包括多边形,还包括山包形。根据以上分析,涉案专利仅仅在“一”形插孔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与之垂直的插孔设计,即呈“T”形。对固定板而言,采用山包形与多边形的差别仅在于多边形的棱角数多于山包形。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这两点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附件2与涉案专利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关于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以及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领公司负担。 通领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用“局部观察”的方式进行相近似判断,仅评价了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插孔、固定板两个局部特征,未对二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进行比较,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且即使是将二者的插孔以及固定板进行比较,也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将附件3、5、6、13、14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亦未阐述具体的比较过程,直接认定所述附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与附件2“基本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附件2、3、5、6未能完整地公开产品的外观形状,二审判决主观推断其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插座整体而言,插孔是主要特征,插座中任何一个插孔的形状变化,都会影响到插座的整体外观。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是为了满足产品销售地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特殊要求而设计的,并不是由插座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体现了通领公司的创造。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就会辨识和确认是否具有“T”形插孔,对“T”形插孔与“一”形插孔具有很强的辨识能力。“T”形插孔与“一”形插孔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地识别和区分,不会混同、误认。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与对比设计的“一”形插孔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相比,在插孔、面板中部、整体外形、固定板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因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和其他证据佐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至11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Bill Grande”与“William Grande”并不是昵称关系,立维腾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亦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9268号决定。 立维腾公司辩称:1. 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二审法院以插座面板等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作为重点,并未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2.虽然附件2、3、5、6仅公开了对比设计的三个面,但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应视为公开。本案的对比设计属于标准化的工业产品,系剖面对称,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比设计立体图所示的三个面,即可推定出其他部分的设计。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有效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3. 涉案专利产品中,插座面板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虽然该产品的安装方式多样,但在产品安装完成以及使用时,固定板均处于不可见状态,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固定板形状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变化,固定板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时,应当排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领公司将美国强制性标准中由功能所限定的形状,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非法垄断技术的行为,违背了专利法促进技术进步的立法宗旨。5.附件1与附件2至11虽然形式上分离,但内容一一对应。被申请人对附件7至11重新进行公证认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7至19,可以进一步印证附件7至11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可附件7至11的真实性正确。证据19至21可以证明“Bill”与“William”的同一关系,二审法院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