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于插座类产品的相近似判断,插座面板和固定板属于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的差别亦在于此。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附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一、二审判决引入新的主张和旁证作为补强性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附件8《wiring 1-2-3》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8为《wiring 1-2-3》,系有关安装、升级、修理、维护家庭电气系统的工具书。该书第27页记载了与增加接地故障断路器保护有关的“技术等级”、“购买指南”、“所需物品”以及安装步骤和示意图等内容。关于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功能,附件8记载:“单个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至多四个插座、开关和相同电路的灯具。如果你家中的插座(11-13页)没有接地,那么安装上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整个电路(第100页)。但不会使你的电路接地。”“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如果检测到电流有任何小的变化,都会在毫秒内断电。法典要求在浴室内、厨房水池旁、户外和车库内安装接地故障断路器。” (二)附件9《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为《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系编号为“ANSI/NEMA WD 6-1997”的美国电器制造者协会标准出版物,由美国国家标准协会于1997年9月22日批准。规范第24、25页分别记载了对比文件中的“一”形插孔与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以及分别与上述两种插孔配合的插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关于附件2 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并予以综合考虑。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如下:均包括主体、面板、固定板。二者的面板均为长方形,并与主体垂直形成台阶状结构,中部设有两个按钮,两端分别设有一组“品”字形插孔。二者的主体均为长方体,侧面设有螺钉、肋条等结构。二者的固定板均包括中间的主体部分以及两侧的耳状部分;主体部分中部设置有一个跑道形安装孔,端部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耳状部分均为多边形结构,中心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组“品”字形插孔中,分别包括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以及一个拱门形插孔。附件2则包括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以下简称区别1)。2.涉案专利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大,为山包形结构,较为圆滑;固定板中部跑道形安装孔与圆形安装孔之间还设置有直线条。附件2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小,呈多边形结构(以下简称区别2)。 关于上述区别1、2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首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我国虽未采取单独立法模式,而是在专利法中对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一并予以规范。但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两种专利的立法目的仍然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权实质性要件以及侵权判断标准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激励创新主体对产品的视觉效果进行改进,对产品的外观作出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以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名,行垄断产品的功能之实,无疑有悖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目的,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追求和政策目标。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着眼于比较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对于那些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的设计,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面板上设置的“品”字形插孔,系用于容纳其他电器设备的插头,与之相互配合使用。无论是附件2中的“一”形插孔,还是涉案专利产品中的“T”形插孔,都是根据产品使用地通行的规范或者标准加以确定,以满足产品的标准化和兼容性,确保产品的紧密配合,方能安全使用。二者的区别,实质上是源于与其配合的插头形状有所不同。对于面板上的插孔形状,设计者或者制造商必然会依照通行的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设计,其中并不存在进行视觉效果变化或者改进的空间,否则必然会影响此类产品与其他电器设备的兼容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区别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通领公司有关“T”形插孔不是由插座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体现了通领公司的创造,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二者固定板的整体形状乃至布局十分接近,其差异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在二者整体上具有诸多相同点,并且这些相同点占据了产品的绝大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区别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再次,从涉案专利产品的六面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产品系对称设计的产品。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产品的两个侧面视图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能够依据常识,合理地推知其他两个侧面的设计。在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难于观察到产品的底面,因此,虽然附件2未公开产品的底面,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通领公司有关附件2未能完整地公开产品的外观形状,二审判决主观推断其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别1、2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9268号决定认定二者不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2.关于附件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