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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于插座类产品的相近似判断,插座面板和固定板属于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的差别亦在于此。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附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于插座类产品的相近似判断,插座面板和固定板属于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的差别亦在于此。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附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一、二审判决引入新的主张和旁证作为补强性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附件8《wiring 1-2-3》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8为《wiring 1-2-3》,系有关安装、升级、修理、维护家庭电气系统的工具书。该书第27页记载了与增加接地故障断路器保护有关的“技术等级”、“购买指南”、“所需物品”以及安装步骤和示意图等内容。关于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功能,附件8记载:“单个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至多四个插座、开关和相同电路的灯具。如果你家中的插座(11-13页)没有接地,那么安装上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整个电路(第100页)。但不会使你的电路接地。”“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如果检测到电流有任何小的变化,都会在毫秒内断电。法典要求在浴室内、厨房水池旁、户外和车库内安装接地故障断路器。”

(二)附件9《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为《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系编号为“ANSI/NEMA WD 6-1997”的美国电器制造者协会标准出版物,由美国国家标准协会于1997年9月22日批准。规范第24、25页分别记载了对比文件中的“一”形插孔与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以及分别与上述两种插孔配合的插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关于附件2

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并予以综合考虑。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如下:均包括主体、面板、固定板。二者的面板均为长方形,并与主体垂直形成台阶状结构,中部设有两个按钮,两端分别设有一组“品”字形插孔。二者的主体均为长方体,侧面设有螺钉、肋条等结构。二者的固定板均包括中间的主体部分以及两侧的耳状部分;主体部分中部设置有一个跑道形安装孔,端部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耳状部分均为多边形结构,中心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组“品”字形插孔中,分别包括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以及一个拱门形插孔。附件2则包括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以下简称区别1)。2.涉案专利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大,为山包形结构,较为圆滑;固定板中部跑道形安装孔与圆形安装孔之间还设置有直线条。附件2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小,呈多边形结构(以下简称区别2)。

关于上述区别1、2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首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我国虽未采取单独立法模式,而是在专利法中对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一并予以规范。但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两种专利的立法目的仍然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权实质性要件以及侵权判断标准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激励创新主体对产品的视觉效果进行改进,对产品的外观作出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以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名,行垄断产品的功能之实,无疑有悖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目的,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追求和政策目标。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着眼于比较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对于那些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的设计,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面板上设置的“品”字形插孔,系用于容纳其他电器设备的插头,与之相互配合使用。无论是附件2中的“一”形插孔,还是涉案专利产品中的“T”形插孔,都是根据产品使用地通行的规范或者标准加以确定,以满足产品的标准化和兼容性,确保产品的紧密配合,方能安全使用。二者的区别,实质上是源于与其配合的插头形状有所不同。对于面板上的插孔形状,设计者或者制造商必然会依照通行的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设计,其中并不存在进行视觉效果变化或者改进的空间,否则必然会影响此类产品与其他电器设备的兼容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区别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通领公司有关“T”形插孔不是由插座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体现了通领公司的创造,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二者固定板的整体形状乃至布局十分接近,其差异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在二者整体上具有诸多相同点,并且这些相同点占据了产品的绝大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区别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再次,从涉案专利产品的六面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产品系对称设计的产品。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产品的两个侧面视图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能够依据常识,合理地推知其他两个侧面的设计。在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难于观察到产品的底面,因此,虽然附件2未公开产品的底面,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通领公司有关附件2未能完整地公开产品的外观形状,二审判决主观推断其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别1、2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9268号决定认定二者不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2.关于附件6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