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耘智提出的如屠秋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要求判令源泰公司返还相关矿业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规定,源泰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及探矿权系法人独立资产,不属于公司股东财产。杨耘智将所持有的源泰公司股权转让后,仅可向股权受让人依法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或要求返还股权,故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杨耘智、杨大河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前,分别独立持有源泰公司55%、45%的股权。源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杨耘智系为主张自己所持有的55%股权的转让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杨大河系不依附杨耘智而独立享有45%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债权人,其对上述债权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杨大河为共同诉讼人,程序合法,对杨耘智有关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屠秋向杨耘智支付880万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如今后依据新的事实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屠秋应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超过2430万元,那么,杨耘智仍可在股权转让款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范围内,按55%的债权比例继续向屠秋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耘智先行支付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880万元; 三、驳回杨耘智关于如屠秋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要求源泰公司返还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1)、(2)、(3)、(4)、(5)、(6)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975元,由杨耘智负担341385元,屠秋负担227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75元,由杨耘智负担314985元,屠秋负担209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