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屠秋和源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应当追加杨大河的继承人为第三人。本案杨耘智所主张的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55%部分,属于杨大河的45%部分不是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2、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只能按照《详查报告》中122b的铜金属量为基数来计算,333的资源量不能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可开采矿石量;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转让总价款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示122b铜金属量为2.43万吨,扣除开采损失,中间出现39.93吨尾数差异也属正常,一审计算认定的相关价款没有问题;3、探矿权按规定不允许倒卖转让,在经过评审申请取得采矿权前没有价值;4、上诉人所提源泰公司返回矿业权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独立财产制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于2006年3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详查报告》载明,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为2.433993万吨,铜金属333资源量为6.748302万吨;该《详查报告》在“今后工作的建议”中提出,“建议该项目继续进行勘探工作,对VI、VIII号矿体实施深部探矿工作,探求更多铜、锌储量及资源量”。2006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对的审查决议书》【新国土资源(2005)第028号】,同意对《详查报告》予以验收通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规定,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是指“在详查地段内,达到了详查阶段控制的程度,经预可行性研究认定为是经济的,是未扣除设计、采矿损失的部分”;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是指“在普查地段内,达到推断的程度,对矿体在地表或浅部沿走向有工程稀疏控制,沿倾向有工程证实,并结合地质背景、矿床成因特征和有效的物、化探成果推断、不受工程间距的限制,进行了概略研究,尚无法确定其经济意义的那部分资源量。”杨耘智、屠秋对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的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和铜金属333资源量分别按2.43万吨和6.75万吨确定不持异议。 又查明,杨耘智一审起诉时,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实际投产。《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屠秋、刘江啸已按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杨耘智、杨大河共计支付了830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杨耘智要求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 一、关于杨耘智要求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案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约定了两种支付方式:一是若卡特里西铜锌矿进入实际采掘作业,剩余价款以每年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折算成金属铜量为基数计算,每年一结;二是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剩余款项在10年内支付完毕。鉴于本案起诉时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进入实际采掘作业,且依约定10年内完成付款的期限也尚未届满,故一审据此做出的杨耘智要求屠秋立即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因屠秋在本案一审中表示愿意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杨耘智亦未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双方关于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问题。 关于杨耘智提出的一审在计算转让总价款时漏算了500万的股权出资和六个探矿权的价值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价格仅以卡特里西铜锌矿实际开采矿石铜金属量每吨1000元计算确定,而不包括源泰公司原股东的500万出资和六个探矿权的价值,故该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受让方屠秋同意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由于本案所涉卡特里西铜锌矿目前的开采实际尚不满足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约定的第一种支付方式(即按实结算,每年一结),故剩余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确定只能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以每铜金属吨1000元的价格计算确定,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杨耘智、屠秋在一审中亦确认,卡特里西铜锌矿经详查得出的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为2.43万吨,铜金属333资源量为6.75万吨,故对杨耘智提出的一审少计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39.93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耘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计算基数应为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和铜金属333资源量6.75万吨总和的上诉主张和屠秋提出的计算依据只能为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而不能加上铜金属333资源量的答辩意见,经查,122b、333均为矿产勘探中对矿产资源/储量类型作出估算的专业术语,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可按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但对采用何种类型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作为计价依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矿体经详查得出的122b基础储量、333资源量与双方约定的“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在概念上尚不能构成等同关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规定,铜金属333资源量6.75万吨属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尚无法确定其经济利益,该资源量是否属于可开采范围、能开采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依据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故本案中,此资源量目前尚属于无法查清的不确定的事实,依法不宜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判。根据前述《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对122b术语的定义,以及争议双方均同意将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述储量应视为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法对以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先行判决。该计价部分,扣除屠秋、刘江啸已付的转让款830万元,并依照杨耘智在该债权中所占的55%债权比例计算,可先行判决屠秋向杨耘智支付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880万元。结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的“按实际开采量计算、总价不超过2亿元”的约定,如今后卡特里西铜锌矿实际开采出来的铜金属量或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超过2.43万吨,即计算得出的总股权转让款超过2430万,那么,在不超过2亿元范围内,杨耘智还可依55%的债权比例继续要求受让方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关于屠秋向杨耘智支付880万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