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玻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药玻公司应当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5835(1116700×5%)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3291.50元。 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35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05元,均由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