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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相互公司如约在药玻公司总厂、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安装了节电设备。关于节电率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相互公司如约在药玻公司总厂、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安装了节电设备。关于节电率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安装在药玻公司总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药玻公司在“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上加盖“山东药玻公司设备动力处”印章并有设备动力处处长周国粹的签名;虽然药玻公司对“周国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节电率为12.6%,并且药玻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该工程款的60%。鉴定中心未对总厂节电设备的节电效果进行实际测试:仅仅以“常识性”的计算公式对测试数据进行运算并得出不节电的结论,对该结论,应不予采信。(二)药玻公司在双方确认总厂节电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支付60%款项后,又与相互公司签订工业园分厂、土门分厂节电系统工程合同,并分别安装完毕,但是药玻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既未会同相互公司对节电率进行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将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了相互公司,却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相互公司拆除全部节电设备。鉴定中心以不同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检测方法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检测并得出了不节电的结论,对于该结论,亦应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能共同对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检测并作出检测结果,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为宜,即837116元〔(880880+315000)×70%〕。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2.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880880+315000)×70%〕元。3.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5元,由药玻公司负担16431元,相互公司负担1774元。

相互公司、药玻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互公司上诉称:相互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充分证明,药玻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支付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节电设备的70%及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相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358764元(即一审判决未支持的30%工程款),支付违约金115629元,共计474393元。

药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药玻公司诉相互公司、相容正和郑瑞芳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早于本案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中心对相互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结论进行鉴定和节电器节电率进行现场鉴定的结果是:根据检测数据得出的正确结论是不节电,而且浪费电。“检测报告”中节电12.6%的结论是个常识性的计算错误;安装在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所有节电器均不节电,而且浪费电。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检测报告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药玻公司人员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是在相容正告知此检测报告只用于相互公司对外宣传用,且当时检测报告的结论部分是空白的,此结论系相互公司添加。2.一审判决认定药玻公司不组织验收与事实不符,药玻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多次要求双方组成验收小组对节电率进行验收,相互公司一直不予配合。3.在检测的过程中,检测的方案均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有委托单位沂源县人民法院的全程监督,相互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上检测方式也明确为电度表读数。(三)节电器属于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相互公司安装的产品无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生产许可证,无3C认证标志,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气部分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相互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药玻公司申请,山东建筑工程大学讲师阎俏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阎俏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报告和鉴定报告正确。相互公司对阎俏的专家身份和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安装在总厂的节电设备,虽然双方签署的《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抽查的三台设备平均节电率为12.6%,但是根据该《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的相关前置数据,由鉴定中心的专家进行计算,其结果是节电率为-24%、-30%和-44%,即节电器不但不节电,反而每台设备分别多耗电24%、30%和44%。该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即使鉴定报告由两名专家签名,不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进行鉴定”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不导致鉴定报告无效,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双方签署的《工程效果检侧与验收报告》的记载的节电率为12.6%与其测量的数据自相矛盾,《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低于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应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确认安装在总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安装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设备,也应当确认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专家经过实际测量作出的结论,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安装第一个月计)”的检测时间并不明确,鉴定机构的专家有权根据需要检测时开机运行时间的长短。综上,鉴定中心对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设备进行检测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相互公司安装在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相互公司安装在药玻公司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相互公司无权要求药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药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05元,均由相互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