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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相互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相互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改判药玻公司项相互公司支付欠款1642879.50元,支付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75850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电力节电系统工程”,争议的关键应是“电力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效率”,但二审法院错误确定合同标的物,围绕所谓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审理,进而认定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判决产生根本性错误。(二)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电力工程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两鉴定人也没有“节电工程电能量检测”的司法鉴定资格,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二审法院未经审查即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三)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方法及计算公式存在重大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二审判决以双方已经认可的《效果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报告的理由采信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关于“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效果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药玻公司未向相互公司提出出现节电率下降或节电设备而引起设备故障的问题,并于施工完成6个月后与相互公司签订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相互公司安装完毕后,双方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其间,药玻公司未向相互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六)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情况看,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安装的节电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药玻公司单方违约,擅自终止合同并恶意诉讼,药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相互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药玻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据此认定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设备无论作为节电设备还是节电系统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的节电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计算方法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人员数量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三)相互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节电率8%,相互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应依法责令其拆除设备。据此,请求驳回相互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8月31日,药玻公司以相互公司、相容正、郑瑞芳为被告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互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69700.50元;相容正、郑瑞芳承担连带责任;相互公司拆除安装在药玻公司总厂、土门分公司、工业园分厂的全部节电器。后沂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相互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因鉴定程序不符合国家规定,检验依据不当,节电率的计算方法缺乏权威性,鲁质司鉴中心(2006)证字第E040669-2006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和鲁质司鉴中心(2006)检字第E040684-2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驳回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

本案涉及的药玻公司总厂、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三份《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合同标的具有一致性,均为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率。药玻公司在相互公司安装完药玻公司总厂的节电设备一个月后,即签署了《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确认节电系统工程达到了约定节电率,并在半年后又与相互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两份合同,该事实表明,药玻公司认可药玻公司总厂的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功效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一个月计),药玻公司应付全款的60%,在三个月内不出现节电率下降或由节电设备而引起设备故障等问题,药玻公司应付全款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药玻总厂的节电系统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药玻公司应当支付总厂节电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46999.50元。在本案诉讼中,虽然鉴定机构对土门分厂北厂区和南厂区以及工业园分厂各选取一台设备进行了检验,但由于本院(2011)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药玻公司关于节电设备质量不符的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药玻公司应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1195880(880880+315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642879.50元,由于相互公司仅请求药玻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291.50元,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