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相互公司申请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节电系统工程节电率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向有关鉴定机构的专家咨询,因双方未保存设备安装前后用电量的原始数据,现存的数据较少,且设备已被药玻公司拆除并搁置多年,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未同意相互公司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1.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统一简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相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1.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人员由两名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该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在国家没有其他法律就司法鉴定人员的数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鉴定部门亦不应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本案各方依据的并非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部门规章不具备相应司法拘束力,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2.鉴定报告的检验依据不当。对第一份鉴定报告,两位鉴定人并未进行实地检验,而仅是采用双方当事人自行认可的验收报告中对三台设备的测试数据。对第二份鉴定报告,鉴定人仅在土门分厂北厂区和南厂区以及工业园分厂各选取一台设备测量了2个小时和8个小时。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率,相互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安装的节电设备分别为78台、48台和21台,按合同约定,需通过实施3级布控才可能达到节电目的,而且双方还约定节电系统工程是否达到8%节电率应以一个月的运行情况来衡量,因此,鉴定人员运用短时间内测量单机所得的数据,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评价条件。3.鉴定报告中节电率的计算方法缺乏权威性。从鉴定人的专业背景看,其仅具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不具有电力行业知识结构和从业经验,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仅注明运用正确的计算方法得出不节电的结论,但其并未披露其所宣称的正确计算方法的具体内容,导致对该方法是否正确无法审核。而且按照该方法计算,药玻公司总厂每台设备分别多耗电24%、30%和44%,该结论不仅与双方当事人在设备运行一个月之后共同认可《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中载明节电率(达到12.6%)的结论相差甚远,也与药玻公司关于安装节电产品后电费无明显变化的主张不符,而且也与该鉴定机构实测所得土门分厂北区节电率约为-1.8%、土门分厂南区节电率约为-1.1%、工业园分厂节电率约为-1.5%的结论相矛盾。综上,因鉴定程序不符合国家规定,检验依据不当,节电率的计算方法缺乏权威性,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三份《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合同标的具有一致性,均为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率。相互公司安装完药玻公司总厂的节电设备一个月后,药玻公司签署《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确认节电系统工程达到了约定节电率,并在半年后又与相互公司签订了随后两份合同,该事实表明药玻公司认可药玻总厂的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功效问题。在相互公司安装完随后两份合同的节电设备尚未满一个月检验期时,药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节电率低于8%的情况下,即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相互公司拆除全部节电设备,虽然在诉讼中药玻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检验,但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故药玻公司关于节电设备质量不符的证据不足。相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形,药玻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拆除节电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07元,均由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