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安装在总厂的节电设备,虽然双方签署的《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抽查的三台设备平局节电率为12.6%,但是根据该《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的相关前置数据,由鉴定中心的专家进行计算,其结果是节电率为-24%、-30%和-44%,即节电器不但不节电,反而每台设备分别多耗电24%、30%和44%。该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即使鉴定报告由两名专家签名,不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进行鉴定”的规定,但因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不导致鉴定报告无效,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双方签署的《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的节电率为12.6%与其测量的数据自相矛盾,《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低于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应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确认安装在总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安装在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设备,也应当确认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专家经过实际检测作出的结论,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安装后第一个月计)”的检测时间并不明确,鉴定机构的专家有权根据需要确定检测时开机运行时间的长短。鉴定中心对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设备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相互公司安装在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三)相互公司的股东相容正和郑瑞芳的出资行为符合北京市政府对中关村技术企业的特别规定,不属于出资不足。综上所述,相互公司安装在药玻公司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和药玻公司的请求,判令相互公司拆回其安装在药玻公司的节电设备,并退回药玻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药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传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相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药玻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669700.5元并自行拆毁全部节电设备。三、驳回药玻公司对相容正、郑瑞芳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07元,均由相互公司负担。 相互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药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电力节电系统工程”,争议的关键应是“电力节电系统工程的节电效率”,但二审法院错误确定合同标的物,围绕所谓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审理,进而认定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判决产生根本性错误;(二)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电力工程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两鉴定人也没有“节电工程电能量检测”的司法鉴定资格,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二审法院未经审查即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三)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方法及计算公式存在重大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二审判决以双方已经认可的《效果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报告的理由采信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关于“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效果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药玻公司未向相互公司提出出现节电率下降或节电设备而引起设备故障的问题,并于施工完成6个月后与相互公司签订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相互公司安装完毕后,双方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其间,药玻公司未向相互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六)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情况看,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安装的节电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药玻公司单方违约,擅自终止合同并恶意诉讼,药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相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七)二审判决相互公司拆回全部节电设备,显失公平,扩大了相互公司的损失。 药玻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据此认定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设备无论作为节电设备还是节电系统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的节电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三)相互公司诉药玻公司不组织验收与事实不符。(四)相互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节电率8%,相互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应依法责令其拆除设备。据此,请求驳回相互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质司鉴中心(2006)证字第E040669-2006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说明人和鲁质司鉴中心(2006)检字第E040684-2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人一栏签名均为刘玉珍和于正华二人。该二人持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类别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