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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药用玻璃有限公司、相容正、郑瑞芳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还查明,相互公司是由相容正以货币出资2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0万元,郑瑞芳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容正、郑瑞芳签署了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及确认书,北京数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非

还查明,相互公司是由相容正以货币出资2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0万元,郑瑞芳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容正、郑瑞芳签署了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及确认书,北京数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非专利技术投资进行了审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进行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改制改组试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60%。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绿色节能系统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相互公司如约在药玻公司总厂、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安装了节电设备。关于节电率是否达到了约定的8%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安装在药玻总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药玻公司在“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山东药玻公司设备动力处”印章并有设备动力处处长周国粹的签名,虽然药玻公司对“周国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节电率为12.6%,并且药玻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该工程款的60%。鉴定中心未对总厂节电设备的节电效果进行实际测试,仅仅以“常识性”的计算公式对测试数据进行运算并得出不节电的结论,对该结论,应不予采信。(二)药玻公司在双方确认总厂节电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支付60%款项后,又与相互公司签订工业园分厂、土门分厂节电系统工程合同,并分别安装完毕,但是药玻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既未会同相互公司对节电率进行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检验期内将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了相互公司,却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相互公司拆除全部节电设备。鉴定中心以不同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检测方法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检测并得出了不节电的结论,对于该结论,亦应不予采信。因此,药玻公司要求相互公司拆除节电设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相容正、郑瑞芳是否虚假出资问题,相互公司根据北京市关于出资注册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出资手续,并经北京数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药玻公司关于相容正,郑瑞芳系虚假出资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7元,由药玻公司负担。

药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药玻公司对相互公司提供的书证“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的科学性提出异议,鉴定中心对该报告的鉴定结果是:根据检测数据得出的正确结论是不节电,而且浪费电。现场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安装在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所有节电器均不节电,而且浪费电。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且,相互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七条,应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相互公司提交的《工程效果检验与验收报告》。2.一审判决认定药玻公司不组织验收与事实不符,药玻公司多次要求双方组成验收小组对节电率进行验收,相互公司一直不予配合。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心的检验方法不同于当事人认可的方法与事实不符,在检测的过程中,检测的方案均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有沂源县人民法院的全程监督。相互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上检测方式也明确为电度表读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容正、郑瑞芳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投入的非专利技术30万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的规定,属出资不实。一审判决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矛盾的地方法规作为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器属于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推销该产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和各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总厂节电工程经双方共同检测验收并平稳运行6个月后,药玻公司又要求增加土门分厂、工业园分厂工程的事实。证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药玻公司对土门分厂、工业园分厂工程既不按合同约定检测验收又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沂源县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适当鉴定资质,检验程序及方法错误。导致鉴定结果失真且无效。1.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节电系统工程及书证的鉴定资格。2.其鉴定人员只有两名,不够“三人以上”的法定人数。《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质量鉴定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3.现场勘验检测是在相互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4.其对节电率的检测方法错误,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检测验收方法。5.鉴定对本案没有意义。鉴定检测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检验验收期限一年之久。(三)药玻公司二审中提出工程设备为“三无产品”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药玻公司申请,山东建筑工程大学讲师阎俏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阎俏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报告和鉴定报告正确。相互公司对阎俏的专家身份和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