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即使胡冬根等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欧阳木之间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关系,也并不能改变胡冬根等人提供工人、直接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及管理的事实,因而并不影响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构成侵权的认定。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对欧阳木其人是否真实存在、厂房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章亚菲在本院开庭时所作陈述与其在抚州工商局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在榄菊公司不认可租赁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当存在当事人前后口述事实不一致时,推定其最初口述事实具有真实性符合常理。据此,章亚菲与胡冬根在抚州工商局所作的口供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鉴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已经停止,故不需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榄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当事人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榄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榄菊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以及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 二、胡冬根、章亚菲、章广文、抚州市月圆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75元,共计12350元,由胡冬 根、章亚菲、章广文、抚州市月圆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万元,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