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0年7月9日,抚州工商局《财物清单》(编号:2010年000008号)中载明:①半自动热收缩包装机壹台;②蚊香胚柒拾箱(12包/箱);③标注为榄菊蚊香伍仟盒(10盘/盒);④榄菊外包装箱捌佰个。胡冬根在该清单上签名。 8、2010年7月11日,抚州工商局《财物清单》(编号:2010年000013)中载明:①榄菊外包装箱贰仟个;②榄菊蚊香托盘3500个;③榄菊蚊香纸盒24000个;④榄菊蚊香支架30000个;⑤榄菊胶带44卷。该《财物清单》上写明“当事人胡冬根在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月圆家私厂(依法扣留涉嫌侵权物品的现场),胡冬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 9、2010年7月16日,胡冬根向抚州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本人是抚州市月圆家私厂负责人胡冬根。章亚菲是我妻子,她于2010年6月14日与广东人欧阳木签订租房协议(当时我不在场)所以问审笔录时我说没有合同。我夫妻二人从未参与任何与欧阳木从事榄菊蚊香包装,更不用说什么加工委托与相关合同之事。至于当天查扣物品时,我反复声明本人是房东不是当事人,工商人员还是要我在查扣物品清单中要我在当事人一栏签字(并说货物是在你家私厂查到的,我就要在此栏中签字,至于此事与你有无关联,待案件查清之后自然会还你清白)。本人再次声明:我可以协助调查,但我没有参与此事此案。” 10、2010年7月27日,抚州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局于2010年7月9在抚州市创业园的月圆家私厂内发现了一制假窝点并扣押了全部假冒产品,该厂假冒的是中山榄菊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榄菊’蚊香。该假冒产品名称为“榄菊”蚊香(高级型,净含量145克,条码为6902312167881),该假冒样品由我局提供。” 11、2011年4月20日,抚州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9日,我局接到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胡冬根在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创业园A1栋2楼(抚州市月圆家私厂内)生产假冒的榄菊牌蚊香。当日,我局在胡冬根的经营场所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创业园A1栋2楼查获一批生产的假冒“榄菊”牌蚊香侵权物品(具体数量详见财物清单),我局对该批涉嫌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扣押……至2011年4月20日我局未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2、抚州工商局扣押的蚊香外包装盒、外包装箱及成品上均有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及第3210970号菊花图形注册商标图案。 13、榄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金额17600元)、查询费发票(金额8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发票,以主张维权开支约2.5万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月圆家私厂实际经营者为胡冬根和章亚菲,月圆家私厂和月圆家具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榄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仅是对假冒物品进行了查扣,并未认定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等行为,也未对其进行相关行政处理。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也陈述其只是出租房屋,并不是其进行生产和销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榄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榄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抚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驳回榄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榄菊公司负担。 榄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榄菊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行为。胡冬根、章亚菲等2010年7月9日在抚州市工商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与欧阳木没有书面租房协议,事后却推翻了自认的事实。其自认较为真实,而事后的租房协议是孤证,既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证明,也没有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国家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且工商局询问笔录形成在前,较有公信力。同时胡冬根、章亚菲应负有证明租房协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不存在所谓租赁关系,很可能不存在欧阳木。即便存在租赁关系,按照其陈述,胡冬根、章亚菲与欧阳木之间也是合作关系,存在分工协作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工商部门未予行政处理不是司法认定的前提。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榄菊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二审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其是为了节省租金、工人工资,将厂房租赁给欧阳木,不知道工人包装的就是假冒商标的蚊香;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的询问笔录不能认为更具有真实性,出租厂房的过程是章亚菲与欧阳木直接谈的,胡冬根不知情。榄菊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冬根、章亚菲等有主观造假故意和行为,属于举证不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榄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根据榄菊公司的申请从抚州工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扣押单等证据证实了胡冬根、章亚菲经营的月圆家具公司是假冒榄菊商标蚊香的包装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认为自己系出租月圆家具公司的厂房给自称为榄菊公司业务员的欧阳木,由欧阳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承租厂房时,欧阳木提供了榄菊日用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对于他人利用自己的厂房生产侵权产品不知情。虽然榄菊公司认为上述证件复印件是虚假的,并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胡冬根、章亚菲在抚州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上述证件复印件,可以认定胡冬根等人与欧阳木存在着租赁关系,由欧阳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出租人对上述复印件也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冬根等人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合意和共同侵权行为。榄菊公司认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榄菊公司还认为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有与他人合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尽管胡冬根、章亚菲有过为了节省租金和工人工资而出租厂房,榄菊蚊香生产的日常经营由胡冬根负责管理,欧阳木委托章亚菲聘请工人加工生产榄菊牌蚊香的陈述,但都不足以证实胡冬根、章亚菲与租赁人欧阳木存在分工协作,共同生产的合意和共同收益等权利义务关系。榄菊公司主张胡冬根、章亚菲存在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