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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冬根、章亚菲、章广文、抚州市月圆(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榄菊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事后伪造的。榄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从抚州工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扣押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是侵权人。在涉案

榄菊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事后伪造的。榄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从抚州工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扣押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是侵权人。在涉案假冒蚊香被查封的当日,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章亚菲进行询问,两人虽在询问中提出其只是出租厂房,但均承认没有租房协议。胡冬根、章亚菲在一审时提交的租房协议是事后提交的孤证,该租房协议既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记录证明,也没有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能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抚州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公信力,并且该笔录是在假冒物品被查封当天制作、形成时间在前,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事后提交的租房协议的证明力。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负有证明租房协议真实性及自己与侵权事实无关的举证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该认定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就是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人。一审、二审法院仅凭一份有伪造嫌疑的租房协议,就认定榄菊公司举证不能,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即使“欧阳木”确有其人,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也与欧阳木构成共同侵权。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足以证明胡冬根、章亚菲经营的月圆家私厂与欧阳木之间分工协作,并由胡冬根实际管理制假事务,共同完成涉案侵权行为。3、即使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与欧阳木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的,由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在主客观上为欧阳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章亚菲进行询问时,他们均承认欧阳木找他们是为了谈榄菊蚊香包装的事情,说明其对欧阳木租房的经营目的是明知的。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作为公司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欧阳木的身份及是否有榄菊商标权人的授权,但不仅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且用自己的工人帮助生产假冒产品,与欧阳木分担租金、工人工资,并实际管理制假事务,因此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二审法院已确认月圆家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胡冬根和章亚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该厂业主与胡冬根、章亚菲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月圆家私厂和月圆家具公司经营场所相同,其管理人员、员工相同,财产混同,因此二者实质上是同一个经营主体,月圆家私厂的行为等同于月圆家具公司的行为。榄菊公司经多年诚实经营,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其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榄菊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1、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租房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胡冬根、章亚菲在接受抚州工商局询问时,都陈述了将厂房租给欧阳木使用的事实,虽然均陈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因是胡冬根对是否有书面协议不知情,章亚菲认为是他人的事情,对是否有书面协议的问题没有认真回答,但是当天胡冬根就将与欧阳木签订的租房协议提交给了抚州工商局,抚州工商局和公安机关还按章亚菲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欧阳木通了电话,欧阳木回答说月圆家私厂的榄菊蚊香是他生产的,便挂断电话,之后就一直无法接通,这些情况说明出租厂房给欧阳木使用是真实的。胡冬根2010年7月16日还向抚州工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榄菊公司对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无充足理由否定其真实性。2、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没有与他人共同生产侵权产品的合意,不构成共同侵权。(1)榄菊公司主张即使是欧阳木确有其人,胡冬根等与欧阳木也构成共同侵权,其唯一的依据是对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的询问笔录。榄菊公司的主张是断章取义。仔细推敲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的询问笔录,胡冬根只是提供场所,介绍工人做工,获取一定数额的租金,仅此而已。胡冬根等人不知道工人包装的蚊香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组织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不知道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渠道,也没有从中获利。(2)胡冬根等在出租厂房时,要求欧阳木提供了榄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充分说明胡冬根等尽到了注意义务。胡冬根、章亚菲是出租者而不是生产者,没有义务要求承租人提供榄菊注册商标的权利凭证。请求驳回榄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榄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山市工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榄菊日用品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2009年6月20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榄菊公司认为胡冬根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榄菊日用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身份证中的基本信息也是错误的。在本院2012年11月14日开庭时,章亚菲称其与胡冬根在抚州工商局说的话都是假的,工商局让他们签字,没看清楚就签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是否侵犯榄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是否侵犯榄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榄菊公司对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抚州工商局对胡冬根、章亚菲的询问笔录,以及胡冬根等四个当事人在原审时的陈述和答辩内容,可以认定胡冬根、章亚菲及其经营的月圆家私厂、月圆家具公司,以自己的经营场地、工人,和对制假活动的实际管理行为,参与了假冒蚊香的包装生产活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犯榄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涉案假冒商品还使用了榄菊公司的企业名称、条形码以及包装装潢等,所以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