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其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限于“停止”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谷歌中国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市场混淆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判令北京谷歌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违反法律。北京谷歌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 综上,北京谷歌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