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中国答辩称:1、谷歌中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2、《企业名称管理规定》是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行政规章,前者应优先于后者适用。3、谷歌中国申请企业名称在先,公告、核准在先,应享有优先的权利。只因谷歌中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流程不同,需要取得批准手续等,导致其主体资格登记时间晚于北京谷歌。但企业名称核准和企业登记是两个程序,虽然谷歌中国主体登记在后,但仍然对“谷歌”的名称享有优先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谷歌中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同意谷歌中国补办公证、认证手续并无不当,北京谷歌再次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谷歌中国取得的虽然是普通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但由于美国GOOGLE公司已经明确授权谷歌中国对北京谷歌提起诉讼,谷歌中国依法有权对北京谷歌提起诉讼。美国GOOGLE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正式公开发布其全球正式中文名称为“谷歌”,表明“谷歌”系GOOGLE对应的中文翻译名称,属于美国GOOGLE公司的厂商名称,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该厂商名称应当受到保护。 (二)不应认定美国GOOGLE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GOOGLE”商标为驰名商标 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或者其他必须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一审法院将美国GOOGLE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GOOGLE”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必要,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谷歌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但判决中表述的北京谷歌违反商标法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北京谷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根据北京谷歌的法定代表人田云山的行为、美国GOOGLE公司的字号具有较高声誉的事实等因素,认定北京谷歌使用“谷歌”注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并无不当。北京谷歌主张其没有恶意,“谷歌”系北京谷歌独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美国GOOGLE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GOOG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正式公开发布其全球中文名称为“谷歌”之后,北京谷歌马上恶意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再次,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根据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当以各自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申请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时间先后为依据,保护受理在先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也体现了上述原则。就本案而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谷歌中国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早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受理北京谷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因此,谷歌中国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谷歌的企业名称不能对抗谷歌中国在先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谷歌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并根据其不正当竞争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外,“谷歌”商标是否转让与判断北京谷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关联性,故对北京谷歌提交的“谷歌”商标转让的证据不予考虑。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北京谷歌主张对“谷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谷歌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北京谷歌所提交的材料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北京谷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谷歌的申诉理由,本案现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在先权利的认定;北京谷歌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北京谷歌是否应变更其企业名称。 (一)在先权利的认定问题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企业名称须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见,于核准登记注册之前,企业并不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核准登记注册之前,企业就其名称不享有任何权益。但是,对于企业成立之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的保护。 本案中,谷歌中国于2006年3月20日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三日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该预先核准的信息在中国外资登记网上进行了公示,已为公众所知晓。之后,谷歌中国在该企业名称保留期限内得以成立。美国GOOGLE 公司作为世界范围内有影响的互联网企业,其“GOOGLE”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有着较高的知名度。鉴于美国GOOGLE 公司的子公司谷歌爱尔兰在中国设立谷歌中国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示的时间早于北京谷歌,且美国GOOGLE 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全球正式发布“GOOGLE”中文翻译名称为“谷歌”的时间亦早于北京谷歌,故一审、二审法院以美国GOOGLE 公司基于“GOOGLE”和“谷歌”厂商名称享有的相应权利均应受中国法律保护,并认定美国GOOGLE 公司许可谷歌中国使用“GOOGLE”和“谷歌”字号的协议合法有效,谷歌中国根据授权协议依法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并无不当。就谷歌中国而言,由于其系外商投资企业,故其设立程序较之内资企业较为复杂,从时间上看,其被批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虽然晚于北京谷歌,但这并不影响谷歌中国对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所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北京谷歌以其领取经营执照的时间早于谷歌中国,应对“谷歌”字号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于北京谷歌提出的“公证认证”程序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此依法作了回应,北京谷歌申诉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北京谷歌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问题 北京谷歌的法定代表人亦即企业名称申请人田云山一直紧密追踪“GOOGLE”的中文译称,在注册北京谷歌之前,田云山就曾申请注册“古狗科技(北京)公司”,后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为“已存在GOOGLE网,古狗不适合作字号”而未获准许。其申请注册北京谷歌,更是在美国GOOGLE公司向全球公布“GOOGLE”中文翻译名称为“谷歌”之后的当日,攀附意图明显。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谷歌中国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在前,田云山申请注册北京谷歌的行为以及美国GOOGLE公司的知名度等相关情况,认定北京谷歌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并无不当。北京谷歌关于其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北京谷歌是否应变更其企业名称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