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谷歌中国以北京谷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美国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国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北京谷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谷歌”文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谷歌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谷歌中国的调查取证费用3100元。北京谷歌辩称:谷歌中国在本案中诉讼资格、诉讼权利存在瑕疵;谷歌中国的投资人是谷歌爱尔兰,没有证据表明美国GOOGLE公司与谷歌中国存在法律关系;美国GOOGLE公司对“谷歌”不享有在先权利,请求驳回谷歌中国的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谷歌中国已举证证明,美国GOOGLE公司与谷歌中国之间存在商标、商号的授权关系,美国GOOGLE公司与爱尔兰谷歌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关系,爱尔兰谷歌与谷歌中国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涉案《商号、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依法可以成为查明案情的根据。北京谷歌于答辩期届满后就谷歌中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因谷歌中国主体地位能否成立,对本案事实查明具有关键影响,故一审法院同意谷歌中国补办公证、认证手续,谷歌中国在延长期限内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故对北京谷歌关于谷歌中国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美国GOOGLE公司授权谷歌中国与其转让商标的谷歌爱尔兰是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授权标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依据公司经营惯例,谷歌爱尔兰亦应属于知晓和同意的情况。北京谷歌以相关协议未经谷歌爱尔兰同意为由抗辩其效力,不予支持。本案从谷歌中国是否享有权利、北京谷歌是否构成对谷歌中国权利的侵犯予以分析: (一)关于谷歌中国主张权利的确认 美国GOOGLE公司的“GOOGLE”商标使用起始于2000年,截止2008年已有八年,该商标使用由本国已经扩展到域外范围,2007年被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结合搜索引擎行业的现状、特点,在我国境内经营网络搜索业务的主体数量有限,“GOOGLE”在有限的经营者群体中具有较高声誉。一审法院认定在42类上注册的“GOOGLE”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得在一切缔约国内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谷歌”是美国GOOGLE公司正式发布的全球中文名称,“GOOGLE”和“谷歌”均已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无论是否申请注册,美国GOOGLE公司基于“GOOGLE”和“谷歌”厂商名称享有的相应权利均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美国GOOGLE公司通过协议许可谷歌中国使用 “GOOGLE”和“谷歌”商号并授权其提起本案之诉,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文“谷歌”商标属于申请中、未核准的未注册商标,尚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故不属于权利保护的范畴。 (二)关于北京谷歌行为的分析 1.北京谷歌关于其核准注册在先即取得在先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基础上针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定的专门规定,前者应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谷歌中国申请企业名称并被预先核准的时间早于北京谷歌,其并非自身原因而导致企业法人成立在后。如不认定谷歌中国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既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立法要求,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谷歌中国对“谷歌”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2.北京谷歌使用“谷歌”主观过错明显。第一,在美国GOOGLE公司中文字号被译为“古狗”的期间,北京谷歌的申请人田云山曾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古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后未获通过。在美国GOOGLE公司发布“谷歌”作为其全球正式中文名称后,田云山立即申请注册北京谷歌,说明北京谷歌的申请人不仅知晓美国GOOGLE公司,而且,一直在跟踪其中文名称,并且有使用其中文名称注册的嫌疑。第二,以田云山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谷歌和购物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购物网网站,该网站与网站页面在图案、颜色、字体方面相似,且在鼠标移动过程中可显示“Google”字样。这一经营行为与田云山申请注册“谷歌”公司的行为结合起来,北京谷歌试图与“Google”建立联系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第三,“古狗”和“谷歌”,均属汉语中的生造词语,虑及美国GOOGLE公司字号享有较高声誉、北京谷歌与之经营范围相似等情形,北京谷歌使用“谷歌”注册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构成侵权。 (三)关于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美国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国对“GOOGLE”享有驰名商标权和翻译名称权,且该翻译名称“谷歌”根据在先受理原则享有了企业字号的合法权利,北京谷歌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谷歌”的行为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谷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应当停止使用。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北京谷歌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谷歌”字样。对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谷歌中国造成的损失,北京谷歌亦应一并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将考虑不正当竞争的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北京谷歌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谷歌”字样;二、北京谷歌赔偿谷歌中国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三、驳回谷歌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谷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谷歌中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谷歌中国所述的第5117936号和第5122681号引证商标权利人由案外人谷歌爱尔兰享有,美国GOOGLE公司无权作出相关授权许可,谷歌中国以非独占许可人的身份向北京谷歌主张相关权利没有合法的授权依据。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名称权产生于企业法人成立之日,而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之日”的规定。3、一审法院已认定北京谷歌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必要对GOOGLE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