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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最后,关于区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的意义。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

最后,关于区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的意义。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当然,以上所述仅仅是一般原则,一种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第13912号决定和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两点区别: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区别特征一);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区别特征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一,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而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存在矩形凹槽。首先,由于在先设计的专利文件本身并未对专利产品是单轴还是双轴结构、是否能够双轴旋转、矩形凹槽具有何种作用等进行任何说明,在此情况下,难以判断在先设计专利产品的结构以及矩形凹槽的功能。其次,第13912号决定本身并未认定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的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才提出该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本院作为参考的、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且其权利要求6记载的外轴芯上的槽的功能系便于与外部电器连接安装,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张不尽一致,难以据此判断在先设计上部粗柱上的矩形凹槽的功能。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先设计产品是双轴可旋转的编程开关,亦无法确定其矩形凹槽用于与旋钮配合实现调节信号输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在先设计在中间环形轴上设置缺口是为了实现不同的信号控制功能,区别特征一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产品涉及的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是特定的,其分布需要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可见,引脚的数量与位置分布是由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所决定的,以便实现与不同电路板上节点相适配。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前已述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两项区别特征。其中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特征一而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先设计上部粗柱具有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同时,该矩形凹槽比较明显,与整体设计相比并不属于细微变化。尽管如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编码开关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日本ALPS公司《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第171页至194页的编码器图片也辅助印证了这一点。作为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确差异。在两项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一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认定事实虽有所失当,但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