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1391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判断主体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判断有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由连接功能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鑫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迪军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技术性设置,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似设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首先要确定判断主体。不同的判断主体,由于对被比设计产品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所述的“一般消费者”是具体的,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在先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可以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采购人员对此类电器元件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熟知此类产品外观功能,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确定“一般消费者”的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也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通常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有关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鑫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各负担五十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认定方法不当,结论错误,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原二审判决关于判断方法的适用存在错误。原二审判决并非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作出结论,而是仅观察了不同点对整体带来的视觉效果,对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视而不见。2、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电子元器件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当了解这类产品各部分的功能、使用环境,能够分辨哪些设计是受功能限定的特定形状。相对于惯常设计,只有可变内容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内容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为功能性和技术性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1)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是技术性的。一般而言,当某一区别的作用是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而设计,则该区别应该被认定为功能性的;当某一区别的作用是为了使产品达到视觉效果美观、特别、引人注目,则该区别应该被认为是装饰性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引脚都是插入电路板中,与其他电子元件相连,引脚的不同设置方式是基于电路板上不同的电路布局需要,也是基于对产品功能、便利性的要求而设定。本专利不具有在先设计中部环形轴的缺口,是单轴结构,只有上部具有缺口的圆柱形轴可旋转,调节信号输出;而在先设计是双轴结构,上部和中间轴都可以进行旋转,进行信号输出。两者只是信号控制方式不同,本专利只能通过上部轴对脉冲相位进行控制,在先设计既能通过上部轴对脉冲相位进行控制,又能通过中部轴对脉冲幅值进行调节,这是基于产品功能和性能的不同需要而设计的。(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技术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技术性的,可以通过实验、推理等客观手段进行验证或预测;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审美的,不同主体因不同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得到不同的主观感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的引脚布置方式,其实现的效果是为不同的电路提供线路布局,满足电子配件的标准化应用;是否在中间环形轴上设置缺口,是为了实现不同的信号控制功能。上述区别实现的效果都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的影响。(3)从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看,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可选择性被功能或技术所限定。装饰性特征不受功能或技术的制约,由于审美的不确定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功能性设计则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的限定。作为标准化生产的电子配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引脚设置方式是由技术规格限定的,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是为了和开关的驱动装置啮合,凹槽的形状和大小也由技术规格所限定。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装饰性(即富有美感)的设计,排除了对功能性、技术性特征的保护。对于电子元器件等在产品最终使用中不可见的零部件的形状设计均出于配合关系的考虑,而非出于美感的考虑,不应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如果一项功能性的设计不符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标准,而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权利人实质上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实现了对没有创新性的功能性形状的垄断,偏离了专利保护的立法宗旨。 张迪军提交意见认为,原二审判决判断方法正确,关于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的认定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功能性、技术性的考虑缺乏依据。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现有技术均将引脚设置在底座相对的两侧,本专利将引脚全部设置在底座的一侧,起到了显著改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对于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有的产品有,有的产品没有,说明凹槽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不能将其视为由产品功能所决定。由于在先设计的凹槽占据了中部环形柱体的四分之三左右,不能将本专利中部环形柱上缺乏凹槽视为微小变化。 鑫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明显属于功能性设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