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鑫隆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交的日本ALPS公司的《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以及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专利号为20092022008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供法庭参考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参考上述文件可知,在先设计所涉产品是一种双轴可旋转的逻辑编程开关,其上部粗柱的矩形凹槽的功能在于方便与外部电器连接。日本ALPS公司《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封底右下方标注印刷时间为2006年1月。该图册第171页至235页载有多种类型的编码器图片,其中多种编码器上部粗柱上无矩形凹槽,少数编码器上部粗柱上有矩形凹槽。张迪军对日本ALPS公司的《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的来源、真实性和出版时间提出质疑。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4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轴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轴芯(2)的尾端开设有便于与外部电器连接安装的槽(21)。”张迪军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时本案在先设计专利文件本身没有对凹槽的功能作出描述,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先设计中凹槽的作用和功能。 再审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张迪军和鑫隆公司均认可本专利是一种通过旋转实现编码输出功能的编码开关,用于电饭锅、电烤箱等需要调节输出信号的场合。在使用中,编码开关端部套有与之啮合的旋钮;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是特定的,其分布需要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应该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条件和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该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实际上,只要把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落脚到二者整体视觉形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上,就必然需要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形象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在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基础上,认定了二者存在两点设计区别,并进而认定上述区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可见,虽然原二审判决将重点放在了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上,但是并非没有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原二审判决仅观察了不同点对整体带来的视觉效果,而对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却视而不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设计特征可以区分为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功能性特征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而设计;装饰性特征则基于产品的视觉效果美观而设计。功能性特征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影响;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审美的,不同主体因不同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得到不同的主观感受。功能性特征则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的限定;装饰性特征不受功能或技术的制约,由于审美的不确定性而具有可选择性。这就涉及到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意义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 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