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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鹏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是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按照《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的计算方法,采砂1740万

鹏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是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按照《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的计算方法,采砂1740万吨的收入只有4176万元,这与采砂权拍卖款显然不成比例,意味着只要中标就会遭受巨额亏损。对此,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解释称合同中约定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为了应付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事实上,在鹏伟公司采砂过程中,从未有任何部门和个人对采砂量予以控制。另外,在实施采砂权出让制度后,永修县政府对采砂量从未进行过任何限制,对超过限量部分的采砂行为也未曾予以制止。因此,原审认定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正确。2、根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下旬以后,而且水位一直未回到可供开采水位,而其他年份低水位持续时间短,很快又回升到可供开采水位。因此,2006年低水位持续的时间是36年以来从未发生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3、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鹏伟公司采砂亏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九江市、永修县相关领导与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签署《关于江西永修县与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座谈会议纪要》,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上鹏伟公司的损失至少5961.17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鄱阳湖遭受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鹏伟公司提前结束采砂,该客观情况与鹏伟公司的亏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在此情况下仍按原合同履行,对鹏伟公司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而且,如上所述,鹏伟公司所取得的是不限量采砂权,出现罕见低水位的8月18日,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此,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退还鹏伟公司部分采砂权出让款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比较公平的一种选择。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采砂权出让合同》虽然约定年控制采砂量为1740万吨,但这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鹏伟公司竞拍取得的采砂权是不是受年控制采量的限制,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关键问题。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分析,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关于年控制采砂量为1740万吨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并无不当。第一、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发布的《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未表明采砂是限量的,反而宣传鄱阳湖采砂时间长,可以采到水位能供采砂船进入采区的时间。如,“鄱阳湖汛期早,时间长,从每年4月上旬到11月底,开采期长达200天,鄱阳湖永修县辖区5、6、7号采区经过近几年的开采,已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投资风险:……自然风险:如果遇上枯水年,会对开采期造成较大影响。不过,1998年长江流域是大水年,按照鄱阳湖常年水位,从5月初到10月底,开采6个月(180天)是没有问题的”。再如,采砂办给鹏伟公司董事长张伟提供《鄱阳湖6、7、8三个采区评估(2006)报告》载明,“采区正常营运时间本年度5月中旬-11月中旬,全年为期六个月,为做保守投资评估,减去气候等因素,假定为正常营业时间4个月(120天)”;第二、按照《可行性报告》鹏伟公司从采砂收入中提成30%,按该《可行性报告》和《推介书》的计算方法计算,1740万吨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鹏伟公司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出让款及税费8228万元相较,确实不成比例。按鹏伟公司实际采砂量2306万吨计算,实际收入为5534余万元,扣除采矿权出让款、快艇成本、租船租金、燃油费、人员工资和生活费用、利息、海事安监工商收费等成本,鹏伟公司确实存在巨额亏损;第三、在鹏伟公司实际开采过程中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对采砂量并没有进行监管和限制;第四、九江市副市长和永修县县委书记、副县长与张伟进行座谈并签署会议纪要,表示“鹏伟公司投资永修县采砂项目,因受鄱阳湖水位的影响,出现严重亏损”,“预期的水位没有达到180天”,“对双方认定的合理评估值,依照相关的法律原则,由永修县政府按照决策的法定程序作出与鹏伟公司合理分摊的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