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采砂办举证鹏伟公司运砂20900船次,对此鹏伟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运沙船的平均吨位估算出鹏伟公司实际采砂2306.7015万吨,鹏伟公司称使用大船的平均吨位计算不科学,但并未提供实际采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以鹏伟公司实际采量2306.7015万吨计算,鹏伟公司实际收入为5534余万元,与其支付的8228万元相比,其仍然处于亏损状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鹏伟公司在2006年5月10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的原因是: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根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受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位影响,鹏伟公司采砂提前结束,该自然灾害与鹏伟公司的亏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均无异议。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砂办《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推算,鹏伟公司开采2306.7015万吨湖砂收入为5534余万元,其开采实际天数为100天,即每日收入55.34万元。按此进度,要收回成本,抵消其已支付的8228万元采砂权价款及税费,鹏伟公司至少应采砂149天。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在此时点,鄱阳湖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此推算,如未遇到自1970年以来的极低水位,鹏伟公司的采砂时间应当可以至160日左右。上述两种推算方法所确定的采砂期限与采砂办的《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中对采砂期的宣传是基本吻合的。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采砂办应补偿鹏伟公司6、7、8号采区采砂共计30日。鉴于鄱阳湖采砂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取得采砂权需经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双方在本院二审中对补偿采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鹏伟公司一审请求采砂办退还其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项内容,即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各种税费。纳税人缴纳税收及向行政机关缴纳规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鹏伟公司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或作为行政案件另行起诉。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系永修县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办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永修县政府应与采砂办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三、驳回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50元,由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承担183810元,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50元,由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承担183810元,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2540元。 永修县政府、采砂办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为依据认为《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年控制采量为1740万吨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讼争合同为限时不限量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原理;2、根据鹏伟公司提供的江西省水文局《湖口水道星子站1970-2006年逐日平均水位表》记载,2006年出现的13.05米水位既不是36年来的最低,也不是“罕见”的低水位,更不构成所谓“自然灾害”,而且鹏伟公司采砂100天属于正常的采砂天数,并未由于遭遇“自然灾害”使其采砂天数不合理地少于其他年份。原审判决关于“2006年鄱阳湖遭受36年未遇的自然灾害”的认定,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关于鹏伟公司采砂量为2306.7015万吨的认定并非该公司实际采砂数量,实际采砂量将远高于上述数额。根据江西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九江分局出具的《证明》,2006年鄱阳湖运砂船平均每艘每航次载重量为1921吨,鹏伟公司实际采砂数量应为4015万吨(20900艘×1921吨),即便按鹏伟公司所称的单价8元/吨、收益比例30%计算,该公司的收益亦高达9636万元,远超过合同价款。鹏伟公司不但未亏损,还有数额较大的盈利。鹏伟公司主张该公司遭受“巨额亏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在鹏伟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鹏伟公司形成巨额亏损”,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判令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退还采砂权出让款,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鹏伟公司根本不存在亏损,公平原则没有适用的前提。而且,原审判决不考虑鹏伟公司的实际采砂量,仅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鹏伟公司的收益,判决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退还合同款,使鹏伟公司一方面获得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非法收益,另一方面获得政府退还的合同价款,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是实现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并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恶果;2、本案不具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第一、如前所述,2006年鄱阳湖的水文情况属于基本正常的年份,所谓低水位并非不能遇见。第二、所谓“鄱阳湖罕见低水位”这一“情势变更”发生于2006年8月18日,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罕见低水位”并未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此也不存在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