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负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成立的负责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其在永修县政府的授权下拍卖出让采砂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修县政府承担。采砂办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对采砂泵船数量、年控制采量和禁采期限所作的限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采砂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有关年控制采量以及第十条有关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鹏伟公司的采砂权要受到采量和采期的双重限制,即在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可供采砂作业的情况下,鹏伟公司的采量上限为1740万吨,一旦达到该采量鹏伟公司就应停止开采,合同履行完毕;当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因季节、气候变化自然下降导致采砂泵船、运砂船无法作业时,即使鹏伟公司的采量尚未达到1740万吨,鹏伟公司也只能停止开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于鄱阳湖水文状况每年各异,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准确预见因水位下降导致无法采砂作业的具体时间,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对采期的表述较为概括,在第十条约定“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因此,关于鹏伟公司提出该条款表明其取得的采砂权只受采期限制、不受采量限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推算出截止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的采砂量为2306.7015万吨,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无水供采现象,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均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鹏伟公司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部分采砂权益没有实现,要求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如鹏伟公司所称,本案1740万吨砂石开采权的收益与8228万元的合同价款不构成合理对价,因其投标竞拍是期望取得一定期限的采砂权,鹏伟公司取得采砂权后,为获取经济利益必然违反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的限制进行超量开采,鹏伟公司的该合同目的具有不法性。根据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鹏伟公司在不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诉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法律亦不应给予保护。关于鹏伟公司诉求提供税票的问题,因《采砂权出让合同》未作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50元,由鹏伟公司负担。 鹏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九江市副市长和永修县县委书记、副县长等与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在香港进行座谈并签署会议纪要载明:“鹏伟公司投资永修县采砂项目,因受鄱阳湖水位的影响,出现严重亏损,是投资方与县政府双方不愿意看到的,双方应本着依法依规的、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损失的认定与承担问题”,“预期的水位没有达到180天,具体对采砂项目的收益影响,需做一个客观的评估”,“对双方认定的合理评估值,依照相关的法律原则,由永修县政府按照决策的法定程序作出与鹏伟公司合理分摊的决定”,“如永修县与鹏伟公司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由九江市政府协调解决”。 本院二审认为,采砂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对上述约定,鹏伟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时解释,合同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以采砂办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作为其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鹏伟公司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1740万吨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和个人写的《可行性报告》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与《推介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以5、6、7、8号4个采区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为例对竞拍取得采砂权进行了宣传。按《可行性报告》开采期较少的180日计算口径,湖砂每吨8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则开采1740万吨湖砂利润为4176万元,也即,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故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采砂的监管部门,采砂办并未对鹏伟公司的采量加以监管和限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鹏伟公司采砂的具体数字、采量到达1740万吨的具体时间及此后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的证据,表明其对1740万吨的采砂限量并不真正关心,该行为可以间接证明《采砂权出让合同》并非真实的限量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