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浩航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果七里港公司不擅自将船舶转让给新东航公司,而继续向浩航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七里港公司仍可以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4770万元,并不会因延期交船而遭受船舶跌价损失。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发生在浩航公司解除合同之前,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与浩航公司解除合同无关,主要系七里港公司违约不当转卖船舶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与浩航公司较长时间逾期付款有一定的事实关联,浩航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1820万元,应由七里港公司承担60%的损失1092万元,浩航公司承担40%的损失728万元。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全部由浩航公司承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宁波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判决七里港公司返还浩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相应延期交船,浩航公司请求七里港公司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里港公司应返还的价款2780万元与浩航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728万元冲抵后,七里港公司还应当向浩航公司支付船舶价款2052万元。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七里港公司返还船舶价款,同时一并判决返还价款的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再审中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损失全部由浩航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及该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8万元;该项赔偿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冲抵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205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合计24794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204159元,浩航公司负担43781元。本案本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本案其他诉讼费用,由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分别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