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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浩航公司不服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不支持浩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错误。七里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

浩航公司不服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不支持浩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错误。七里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浩航公司认可后购买使用造船材料,浩航公司暂停支付后续造船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即使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无权转卖船舶;七里港公司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使用一年多,该船由新船变为旧船,七里港公司根本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船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既没有通知浩航公司履行义务,也没有通知解除合同,而擅自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七里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约权的规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对七里港公司不当转卖船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七里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推迟建造并交付船舶。七里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造船舶,其为了履行其与新东航公司之间先前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才将船舶建造完毕。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同时又判令浩航公司承担七里港公司之前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的损失,于法无据。浩航公司在原再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于2011年4月29日在使用两年后仍以3635万元出售,证明当时评估价格2950万元错误。七里港公司擅自低价转卖船舶,对损失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浩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七里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七里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里港公司、陈华平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原再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浩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向七里港公司支付3770万元。但直至2008年12月5日,浩航公司仅向七里港公司支付了2780万元。合同约定,七里港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浩航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否则因材料不合格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七里港公司自行负责。在浩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七里港公司履约过程中就材料选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浩航公司以七里港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未经浩航公司认可为由,主张具有暂停支付船舶价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船舶造价4770万元,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船舶价款2780万元,余款1000万元应在交付船舶后3日内付清,浩航公司实际拖欠到期应付船舶价款9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合同未约定七里港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转卖船舶;七里港公司首先应当催告浩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以继续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催告浩航公司付款,其将原本为浩航公司建造的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违反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七里港公司主张其转卖船舶属于合法的减损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2009年9月6日起至10月26日止,七里港公司将浩航公司订造的新船转卖给新东航公司,船名定为“新东胜”,新东航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七里港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向浩航公司交付船舶。浩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理据正当充分。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七里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新东航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同意协助七里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时,浩航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新东航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但七里港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取得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故仍不足以认定其具备向浩航公司履行交船义务的条件。即使七里港公司事后可以从新东航公司处取回涉案船舶再交付给浩航公司,该船舶于2009年12月7日由新东航公司投入营运,至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已使用近一年,这与浩航公司订造新船的合同目的明显不符。七里港公司事后补充提供新东航公司的上述承诺书,并不足以影响浩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将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

浩航公司在原再审中举证证明新东航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涉案船舶以3635万元转让他人,由此主张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有误。因所涉两次船舶买卖相差一年多,市场条件不同,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不合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七里港公司因转卖船舶导致其成本等费用的增减。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涉案船舶的跌价损失,系原合同约定的价格4770万元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时的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182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