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航公司上诉称:一、七里港公司在收取浩航公司大部分造船款项后,将浩航公司定作的船舶出售给新东航公司,导致浩航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浩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二、浩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超出了浩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损失1820万元并判令浩航公司予以赔偿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七里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并判决返还款项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三、七里港公司将船舶卖给新东航公司是减少损失的行为;新东航公司也承诺协助七里港公司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还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宁波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浩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七里港公司自行垫资将船舶建造完毕并转卖,其有权向浩航公司主张差价损失。而且,新东航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诺其可协助七里港公司履行。七里港公司处置涉案船舶的行为系减损行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就浩航公司违约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正确。浩航公司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但其在一审中坚持解除合同,宁波海事法院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浩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 浩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浩航公司提供了由泉州海事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泓尚5”轮在泉州海事局登记所有权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新东航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新东胜”轮以36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据此,浩航公司主张七里港公司当初以2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东航公司脱离市场价格,对浩航公司不公平。经质证,七里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陈华平同意七里港公司的质证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交易时间不同,且航运市场的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七里港公司与新东航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格不合理,故无法支持浩航公司的上述主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浩航公司迟延付款,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七里港公司应当先催告浩航公司付款,并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浩航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付款,七里港公司才能行使留置权,而不能直接出售船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七里港公司在出售船舶之前,曾经催告浩航公司付款。七里港公司未尽催告义务而直接出售船舶,不属于适当的减损行为,构成违约。交付船舶是七里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给新东航公司且已投入营运,但新东航公司承诺其可以协助交船,七里港公司还能履行交船的义务;七里港公司履行交船义务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可能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应认定七里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无权以七里港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浩航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判决以其行使定作人的解除权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船舶跌价是金融危机影响下船舶市场价格波动所致,属于商业风险。在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浩航公司迟延付款,直接导致船舶建成日期推迟,船舶因迟延出售而扩大的跌价损失只能由浩航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七里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由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支付违约金,浩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