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伟俊基金的本诉请求和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伟俊投资基金的本诉请求;二、驳回盈才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人民币、鉴定费39000元人民币由伟俊投资基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900元人民币、鉴定费125000元人民币由盈才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伟俊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鲁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再向上诉人伟俊基金发行10%股份,支付1000万元港币,同时支付所欠余款100万元港币,按年息40%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2月止,3月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盈才公司与第三人普君公司之间的转让系恶意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判令《股权质押合同》是2007年9月22日主合同的从合同,应继续履行;增加保证人张克为本案第三人;认定《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是伪造的无效协议。理由是:一、2007年8月8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签字后,于9月22日最终签订了《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并在香港进行了公证。法律规定,公证的协议的效力大于没有公证的协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是9月22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的从合同是错误的。《股权质押合同》应继续履行。各方就主合同发生的争议,目前正在香港法院审理之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依据香港法院的裁判结果。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第三人即保证人张克。张克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在“认购新股协议”上的。三、对当事人认可违约的事实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3月28日,盈才公司在给伟俊基金林清渠的信中承诺,对于他们的违约,自愿承诺按年息40%支付给伟俊基金。2009年11月6日,保证人张克在给伟俊基金董事长林清渠的信中,承诺支付1000万元港币,向伟俊基金发行10%股份,按年息40%支付给伟俊基金。四、《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是盈才公司、东营公司伪造的。五、盈才公司、普君公司转让股权的转让协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质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法人代表是同一人即张克。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是恶意转让。 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大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在二审程序审查范围之内。二、2007年8月8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其在上诉状中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张克是否提供担保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追加张克为第三人的申请。三、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审批和工商登记,完全合法。四、《股权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权已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上诉人所称对其质权的违约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普君公司称:普君公司与盈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盈才公司持有的胜利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质押、冻结等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伟俊基金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盈才公司给林清渠的信件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在林清渠提出终止双方的交易、退还5000万港币及利息后,本息已经付清。伟俊基金提交的2009年11月6日张克给林清渠的信件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张克无法接受伟俊基金律师拟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条款,双方再三协调未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俊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遗漏的当事人。上诉人伟俊基金是本案原告,其一审时并未对张克提起诉讼,亦无诉讼请求。从案情看,张克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伟俊基金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伟俊基金认可《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该《股权质押合同》上林清渠的签名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上林清渠的签名是一致的。因此,伟俊基金不能否定《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伟俊基金称《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系盈才公司、东营公司伪造,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本案主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007年8月8日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张克签订的《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是伟俊基金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其签署的《之补充协议》中予以一致确认的,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伟俊基金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不符合事实。伟俊基金称经公证的协议的效力大于没有公证的协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股权质押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伟俊基金的要求,盈才公司已经退还了伟俊基金实际投入的全部投资款500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签订《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后,质押权已经解除。伟俊基金称《股权质押合同》应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虽是《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的从合同,但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伟俊基金关于本案应等待另案裁判后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盈才公司是否承诺违约赔偿。伟俊基金称盈才公司和张克给林清渠的信可以证明盈才公司和张克承认违约,但其提交的信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中也并没有其所主张的相关内容。故伟俊基金不能证明伟俊基金与盈才公司就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赔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关于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转让胜利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恶意及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质证。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转让胜利公司股权的事实,伟俊基金在其补充起诉状中进行过详细陈述,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表示知晓,对此,盈才公司、胜利公司、普君公司均予认可,也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为证。一审期间,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在答辩中、普君公司在陈述中均表示,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伟俊基金称该协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没有法律依据。伟俊基金仅因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主张该两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是恶意转让,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俊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上诉人玮俊投资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