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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冶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海钢集团和中冶公司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一)海钢集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起诉中冶公司要求赔偿,但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混

中冶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海钢集团和中冶公司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一)海钢集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起诉中冶公司要求赔偿,但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混同。海钢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冶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本案也不涉及股东间权益问题,故以海钢集团起诉中冶公司不适格。(二)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依公司法规定应属撤销权诉讼,海钢集团曾就此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后主动撤诉表明其已放弃撤销请求权,亦即意味着以默认方式接受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不应当再诉本不适格的中冶公司。(三)即使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不等于直接损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受损应由公司起诉或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责任,以海钢集团身份诉中冶公司并不适格。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侵权及损害的主体和因果关系。第一、尽管邹健同时担任中冶公司的总经理及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并不存在混同。第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东仅享有股东决策表决权和公司利润分红收益权,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财产不享有直接财产权。海钢集团主张股东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即使海钢集团主张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也是渡假村公司所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中冶公司与海钢集团之间根本不存在可构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冶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利用其总经理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四)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股东行为。(五)一审判决计算海钢集团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企业会计依据,且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渡假村公司董事长邹健签署股东会决议与对外签约行为是其个人的履职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中冶公司作为股东利用邹健在渡假村公司的任职而滥用股东权利。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邹健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则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但即便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诉讼利益归属与诉讼程序上亦存在错误。综上,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驳回海钢集团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钢集团承担。

海钢集团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和法律依据问题。海钢集团依据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冶公司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人,海钢集团为被侵权人,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适格、法律依据明确。海钢集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撤诉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二、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中冶公司系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亦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中冶公司的经营意图完全可以利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通过渡假村公司得以体现,两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且在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中冶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予以通过合作开发决议,明显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中冶公司在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之间以合作开发方式低价转让本案讼争地块中起到了决策、履行和善后处理的作用,应承担法律责任。四、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赔偿。综上,中冶公司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因其滥用行为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渡假村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不能否认海钢集团作为股东享有的损害赔偿权。

渡假村公司述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为渡假村公司名下财产,海钢集团所持有的是渡假村公司的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其不应直接诉请赔偿。二、海钢集团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损失,已提交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对部分土地的价格评估而非对海钢集团所持股权损益的评估,与本案并无关联。三、海钢集团要求以渡假村公司的资产直接赔偿其股权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实为海钢集团的撤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999年7月28日设立的渡假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八条第(6)项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当时渡假村公司的两家股东为中冶公司和海钢公司,此后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公司章程未予修订。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单位发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致各股东单位的函》,载明“2006年10月22日在三亚渡假村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各家股东认真商讨,会后十五天内(即2006年11月7日之前)向董事会就合作开发事项表决意见。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三亚渡假村必须保持全面、可持续发展。目前存在几个根本性问题:……针对三亚渡假村与三亚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请各股东单位表决(附表决表)。请于2006年11月15日之前将表决结果发送至……”。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二、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一、关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