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问题。2006年11月17日,中冶公司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其中持有61.24%股份的股东赞成,持34.83%股份的股东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弃权,未达到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是否造成了海钢集团的损失,该损失有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冶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渡假村公司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海钢集团所占的相应份额;第二部分为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1、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该宗土地在由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时的评估总价为10758.7941万元,由于该份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应以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土地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海钢集团的损失应为该土地的总价值10758.7941万元减去渡假村公司已获得的对价9383万元,乘以海钢集团持有渡假村公司的33.3%的股份,即为458.139435万元。2、关于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造成的海钢集团的损失部分,由于该违约金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韵公司支付,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该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尚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海钢集团损失共计458.139435万元。 三、关于海钢集团起诉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海钢集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起本案诉讼,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滥用了股东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海钢集团起诉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正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45万元,由海钢集团负担120.64万元,由中冶公司负担2.405万元。 海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判令中冶公司按照损失发生时三亚土地市场的价格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的(2010)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冶公司最终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根据《关于股东权益司法纠纷事宜的函》和《关于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涉及股东权益问题的复函》,中冶公司同意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与海钢集团“就股东权益问题协商处理办法或通过法律途经解决”。根据《明正评[2012]估字第0222号土地估价报告》,2012年12月底该地块的市场价为784280594元。对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本应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该地块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冶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但却按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确认的该地评估总价10758.7941万元计算中冶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从而得出中冶公司赔偿458.139435万元的错误结论。根据2012年的土地估价报告,该地块于2006年底的市场价格已超过三亿元,2007年评估报告与2006年和2007年的土地市场价格严重不符,远远低于该地块的市场价。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三亚土地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况,以2007年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中冶公司对该地块于2010年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显属错误。二、请求改判中冶公司赔偿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海钢集团在一审中关于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在金钱赔偿数额相差巨大及2007年和2012年评估报告皆系主观认定的情形下,为了做到客观、公平、公正,海钢集团坚持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目前在渡假村公司名下的同类地段同类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尚有23.9亩,根据中冶公司占其49.7%的股权比例,中冶公司有相应的实际履行能力。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冶公司全部承担。 中冶公司答辩称:一、中冶公司与海钢集团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海钢集团起诉对象错误。二、海钢集团曲解了中冶公司复函内容的意思。中冶公司在复函中的表述并未承诺由其承担股东侵权之责。三、本案中如有损失也是渡假村公司的损失而非海钢集团的损失,应由渡假村公司主张。四、海钢集团列举的两份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股权被侵害与受损事实。五、海钢集团要求中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