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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综上,双方在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部分履行后,顺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2.45亿元码头转让款,北海分局转让码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海分局已经返还了顺联公司支付

综上,双方在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部分履行后,顺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2.45亿元码头转让款,北海分局转让码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海分局已经返还了顺联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首付款,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由北海分局负担313360元,顺联公司负担125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海分局负担。

顺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分局依照《码头出让合同书》的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顺联公司从未接受过北海分局返还的首付款,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无依据;3、顺联公司从未与北海分局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合意;4、一审法院依职权强制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等合同,于法无据;5、一审法院受理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顺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北海分局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北海分局承担。

北海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3、顺联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若被支持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本院二审查明,北海分局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顺联公司提出异议,但表示“尊重法院的意见,只要求按照普通程序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根据顺联公司的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北海分局诉讼请求、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北海分局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受理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顺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2、《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顺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顺联公司对一审法院准许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是认可的,且一审法院并未损害顺联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操作不当,但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顺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顺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权利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码头出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北海分局)将码头抵押所需要的证件交给本合同担保银行,并将码头(含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下同)使用权及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及本《协议》第五条第2.6项所载的有效文书交付乙方(顺联公司)。三十日内乙方向甲方首付缴(第一期)60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生效后二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第二期3000万元人民币自交付第一期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自本合同生效后二年内付清”。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连续两期不能按时支付码头转让款项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码头全部权益”。本案中,顺联公司自2002年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至今未按照《码头出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虽然在2005年之后就涉案码头转让给第三方以及顺联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并未变更《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付款期限和解除条件。北海分局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码头出让合同书》的补充,从属于《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一并解除。一审法院根据北海分局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顺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强制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等合同于法无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北海分局向顺联公司偿还了6000万及相应利息,顺联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北海分局返还的6000万元首付款。此节事实并不影响北海分局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之后,如顺联公司有证据表明存在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由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