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杨乃国、黄克春提起股权诉讼后,2008年11月4日,北海分局将顺联公司诉至青岛中院,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顺联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人条件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顺联公司返还

杨乃国、黄克春提起股权诉讼后,2008年11月4日,北海分局将顺联公司诉至青岛中院,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顺联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人条件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顺联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案经山东高院二审,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顺联公司虚假出资、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2月7日过户到北海分局名下。顺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911-1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顺联公司股东杨乃国、黄克春抽逃出资并不导致顺联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驳回北海分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再审审理期间,北海分局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后变更为请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

2012年3月7日,青岛中院在执行山东高院(2011)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2012)青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经取得的位于青岛市港联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

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第一,双方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后,北海分局依据约定价款为41647759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顺联公司名下,顺联公司用以抵押贷款支付了6000万元首付款(其中包含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41647759元)。北海分局将码头交接给顺联公司后,合同未继续履行。第二,双方协商以转让顺联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已履行部分返还北海分局,但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诉讼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第三,在北海分局指定人员作为顺联公司股东期间,北海分局向顺联公司偿还了6000万元及相应部分利息。第四,对于已经过户到顺联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先是被生效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返还给并过户给了北海分局,后经再审认定有效,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在北海分局名下,正在执行回转中。

北海分局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已经解除,同时确认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已解除;2、请求判决依据《码头出让合同书》已经履行部分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3、诉讼费用由顺联公司承担。2012年10月22日,北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应认定案涉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顺联公司主张的北海分局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审理中北海分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确认合同解除和请求解除合同,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仅是依据的理由不同,故对于顺联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码头出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1.3项的约定:“如乙方(顺联公司)连续两期不能按时支付码头转让款时,甲方(北海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码头的全部权益”。因顺联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连续两期未依约支付剩余2.45亿元款项,北海分局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顺联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北海分局违约所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顺联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并同意将案涉码头转让给第三人及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返还。因双方在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中,均未对《码头出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数额和给付期限进行变更,因对所签合同履行的变更未实际履行、返还股权的履行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北海分局依照《码头出让合同书》的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权益,在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北海分局为顺联公司在银行贷款交付码头转让款时提供抵押。200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案涉码头的部分土地(青岛市港联路10号)以41747759元的价格先行转让给顺联公司,双方均认可约定的转让款含在《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3.05亿元码头转让款之内,不再另行支付。实际履行中,北海分局先行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顺联公司名下,顺联公司以此抵押贷款6000万元支付了《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首付款。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履行情况分析,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履行《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签订的,属于履行《码头出让合同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因顺联公司已经接受了北海分局返还的首付款,其不应再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应随《码头出让合同书》一并解除。

第三,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顺联公司在注册后,股东随即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在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支付6000万元首付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合同于2002年签订并于2003年部分履行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因顺联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北海分局将案涉码头以3.05亿元价款进行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均同意向第三方转让土地使用权,顺联公司不要求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北海分局偿还了顺联公司6000万元首付款。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不再履行《码头出让合同书》等三份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希望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应予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