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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关于万郡公司反诉请求时大公司返还工程款54.387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郡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收时大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同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工程初步结算报告,暂估工程造价为1743.42

关于万郡公司反诉请求时大公司返还工程款54.387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郡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收时大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同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工程初步结算报告,暂估工程造价为1743.423571万元,并将该报告以电子邮件发至时大公司。万郡公司以时大公司一直未提异议且向万郡公司申请付款,应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为由,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万郡公司出具的初步结算报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审核期限,又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时大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不能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该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万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万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时大公司欠付工程款10766026元;二、万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时大公司违约金,即时大公司工程款10766026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万郡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146662元,由万郡公司负担86530.58元,时大公司负担 60131.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万郡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2条约定,时大公司现场的模板、临时设施等设施转交万郡公司,具体价格根据当地市场价格商定。款项在时大公司退场移交万郡公司一个月内付清。55万元现场模板、临时设施转让费不属于工程款,不能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抵扣。一审判决将万郡公司支付的55万元转让费认定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万郡公司欠付时大公司工程款1131.6026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由万郡公司承担。

万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万郡公司和时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未通过招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应无效。二、一审法院以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判决万郡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万郡公司和时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无效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应无效,故《备忘录》约定的默示条款也应无效。2、本案中,时大公司提交的是结算书而非双方约定的结算报告,默示条款的适用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当认定28天的审核期一过,就视为万郡公司认可时大公司的送审造价。3、即便是适用默示条款,本案中审核期也因时大公司未提交原件而未到期,故时大公司的送审价不应当作为结算价。4、一审判决认定万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分五次向时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86万元,应视为万郡公司对时大公司工程造价的认可,不能成立。第一笔250万元,《关于筏板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事宜的函》已说明是万郡公司先支付250万元缓解时大公司的资金压力,时大公司尽快派人核对结算事项并提供结算资料原件。第二笔400万元及后三笔336万元,均是因为时大公司多次带民工到万郡公司闹事影响正常工作,万郡公司不得已才支付。万郡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工程预付款而非工程结算款,根本不能据此得出万郡公司认可时大公司工程造价的结论。三、法院应以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双方未就结算价达成一致,万郡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已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申请二审法院同意万郡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四、万郡公司无须向时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万郡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万郡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此外,55万元临时设施费事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另行支付。综上,请求:1、撤销(2012)内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万郡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驳回时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时大公司返还万郡公司工程款54.387108万元;2、时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万郡公司的上诉,时大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经过邀请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将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万郡公司认为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万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万郡公司发出《包头奥林匹克商住组团2号地块一期住宅1-7#楼的基础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了项目名称、招标范围以及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等内容,在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15时。时大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万郡公司递交了资格审查资料、投标函及技术标,并于10月7日交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日万郡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0年10月13日,万郡公司向时大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12日时大公司向万郡公司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10月17日万郡公司向时大公司出具收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备忘录》是否有效;二、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三、万郡公司是否应向时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55万元现场模板、临时设施费是否属于工程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