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万郡公司的反诉,时大公司答辩称,一、万郡公司在收到时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没有在约定的28天内给出初审意见,依法视为已经认可时大公司的送审造价;二、万郡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得出的工程决算价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时大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双方结算依据;三、不存在万郡公司主张的其多次要求时大公司提供相关原件进行对量的事实;四、时大公司从未认可过万郡公司超过28天期限后得出的工程结算价,更不可能按照万郡公司的结算价要求付款;五、现时大公司已收万郡公司工程款为986万元,万郡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710.639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时大公司请求万郡公司支付工程款1808.2421万元及违约金29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万郡公司请求时大公司返还工程款54.387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建设单位万郡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时大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严格自觉履行。 关于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结算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公平、诚信原则。本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造价审核期限作了约定,且《备忘录》第五条明确约定,万郡公司收到时大公司结算报告的第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万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意见,视为认同时大公司的送审造价)。该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履行。时大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万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同日,万郡公司盖章签收,双方约定的28天审价期限届满日应为同年8月25日。万郡公司在28天的审限内对时大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没有提出意见,并于同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间分五次向时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86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对时大公司工程造价的认可。万郡公司虽然于同年10月14日对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出初审意见,但与审价届满日已逾期一个多月,不符合双方关于审价期限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中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综上,时大公司向万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万郡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万郡公司辩称其收到的是时大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或工程结算报告均是工程结算活动形成的文件,其性质都是对结算活动的认定,并不影响实体处理。万郡公司辩称时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原件,结算资料均为复印件,因复印件不清楚,致使其未能在28天审限内出具初审意见。万郡公司要求时大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其未在28天期限内向时大公司提出要求。万郡公司虽举证证实其通过电话与时大公司周正国、何辉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并提供了其与周正国、何辉的通话来往单查询,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一审庭审中,万郡公司的造价员李花出庭证实,时大公司的结算资料复印件不清楚是指工程签证单第一页盖章和领导签署意见不清楚;工程联系单第六页签字意见不清楚;图纸会审纪要中第一、二项图纸问题交底栏内容不清楚,因此导致其未能出具初审意见。证人李花提出上述复印不清楚的资料,万郡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均有原件。事实证明,万郡公司依据时大公司提供的复印资料作出了初审意见,并对时大公司结算书送审价进行了核减,且支付了工程款986万元。万郡公司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时大公司请求万郡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2421万元及违约金29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87.2421万元。万郡公司已付时大公司工程款986万元;万郡公司代时大公司支付材料款169.6395万元和时大公司向万郡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应依约定履行。时大公司提出该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抗辩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万郡公司已支付时大公司临时设施费55万元,该款应为万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大公司提出该款是其将工地临时设施转让给万郡公司所得的转让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万郡公司关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万郡公司尚欠时大公司工程款1076.6026万元(工程总造价27872421元-已付工程款986万元-万郡公司代时大公司支付材料款1696395元-时大公司借款500万元-万郡已付临时设施费55万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万郡公司欠付时大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已确定,万郡公司逾期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时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涉案本金的利息损失。本案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时大公司以其本金的利息损失为内容请求万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时大公司请求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对时大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