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7%干股与居间报酬的关系。由于石明在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改造开发中做了大量工作,陈樟桥作为沈阳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石明签订合同,使其获得了改造项目7%的干股。对此,沈阳五洲公司及陈樟桥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石明据此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该干股合同肯定了石明之前的工作,还约定石明继续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表明石明以副董事长身份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具有连续性,将其割裂为《建设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两个阶段,不符合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建设合同》,项目拆迁费为4.7亿元、全部资金投入约12亿,7%的份额在当时值数千万元。对这一项目份额的价值,石明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在王寅确实为改造项目在投资方和政府之间起到了媒介服务作用,为改造项目做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将7%的干股和3000万元的“业务咨询费”归石明一人所有,既有失公平,也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综上所述,关于王寅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居间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获得该项目“业务咨询费”的主体认定为王寅较之石明更具证据优势。况且,在沈阳五洲公司否认石明为获得居间报酬权利主体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石明应当对其与沈阳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石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