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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明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王寅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8年3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系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居间人是石明还是王寅,即谁是获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主体。一、关于石明的身份问题。

2008年3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系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居间人是石明还是王寅,即谁是获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主体。一、关于石明的身份问题。一审认定陈樟桥任命石明为其集团副董事长并给其印制了名片的事实,除有沈阳五洲公司证明及石明在公安机关的承认外,还有“负责太原商贸区招商及开发建设工作,对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从前期论证、建设用地拆迁、项目落地至开工建设、竣工开业等,为开发单位提供了全程的跟踪服务”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商贸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建办)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是经王寅中介牵线搭桥,和平区政府经考察论证,与上虞五洲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石明作为公司副董事长来我办公室洽谈,了解项目拆迁及建设进展情况,并提供了石明副董事长身份的名片。应当认定石明确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身份参与了项目的开发,并做了大量工作,因此得到了该公司的肯定,从而享受沈阳五洲公司7%的干股。石明上诉称其在居间活动时,一直以诸暨市设备承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名义进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承诺书》的承诺对象问题。沈阳五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由石明书写并持有,但具体承诺对象即“业务咨询费”支付给谁没有注明,而石明却在形成《承诺书》后自行添加了“给石明”三个字;“给石明”至今未得到沈阳五洲公司的认可,说明石明与沈阳五洲公司在业务咨询费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承诺书》承诺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即石明据以主张业务咨询费的证据不充分。本案除原审判决阐明的居间与居间合同的概念外,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居间与委托的区别。居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而委托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居间活动,而受托人是以委托人之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居间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可为无偿合同。石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是以投资者(身份)来的,只是代表五洲谈判”,石明上诉亦称:“沈阳五洲公司承诺给付3000万元业务咨询费,是沈阳五洲公司支付石明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由此可见,石明在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中,履行了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务的职责。如上所述,石明确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身份参与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开发,并做了大量工作,因此享受项目7%的干股。沈阳五洲公司称不可能再支付给石明3000万元的“咨询费”,也符合常理。王寅与沈阳五洲公司间存在着“项目咨询费”协议,而且支付项目咨询费的义务主体沈阳五洲公司一直坚持王寅是居间人,其他证据亦证明王寅在开发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中,起到了居间人作用,故认定王寅的居间人地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石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石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明的再审申请。石明遂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关于石明的真实身份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石明是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改造项目的引资工作。沈阳五洲公司据以主张的董事会决议文本内容不明确;记载石明为“副董事长”的名片没有工商注册登记等证据材料相证实,石明具体是哪个“浙江五洲集团”的副董事长并不明确;和平区商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石明在五洲商业广场项目拆迁、建设过程中,曾作为上虞沈阳五洲公司副董事长来该单位洽谈”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石明是否在《建设合同》签订前后完成了大量工作问题。本案以下证据表明,石明为促成《建设合同》签订做了大量工作:l.沈阳五洲公司提交的陈樟桥的《情况说明》和陈樟桥于2006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石明提交的时任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局长兼沈阳市招商引资办主任于连胜、办公室副主任兼沈阳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副主任王天宇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五洲公司提交的王天宇、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副局级巡视员朱继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关于享受开发沈阳五洲广场项目干股的合同》;4.石明于申诉期间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招商局招商三局(前身为和平区商建办)出据的《关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招商洽谈情况的补充说明》。

三、关于石明完成的上述大量工作的性质问题。石明在签约前后完成的大量工作既有居间性质亦有受委托性质,其行为并非履行上虞五洲公司或者“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职务行为。石明虽然认可曾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名义从事了改造项目的运作落实工作,但这是在2003年4月16日《建设合同》签订后的事情,故应当认定石明即便以“副董事长”名义从事项目协调工作,亦是为完成受托事项而提供的便利条件。二审判决否定《建设合同》签订前石明实施的居间行为,认定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了改造项目的开发,混淆了促成合同签订的居间行为与合同签订后受托协助落实项目开发的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