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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明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王寅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四、石明主张获得相应报酬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石明主张沈阳五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300万元余款的证据具有盖然性优势。理由如下:l.如前所述,石明在《建设合同》签订前后完成了大量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

四、石明主张获得相应报酬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石明主张沈阳五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300万元余款的证据具有盖然性优势。理由如下:l.如前所述,石明在《建设合同》签订前后完成了大量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证明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书》原件由石明持有,且《承诺书》载明的500万元和200万元已经向石明实际履行;3.沈阳五洲公司主张的其与王寅签订的《协议书》系2003年5月份签订,但在2005年9、10月份予以补盖公章的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4.尽管对于《承诺书》上“给石明”三个字是沈阳五洲公司签章前还是签章后添加的问题存有争议,但因证明“给石明”三个字系石明在盖章后加上的证言系利害关系人所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即使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的名义进行谈判,或者在《建设合同》签订后接受继续委托从事委托事务,也得不出其不能取得相应报酬的结论,且居间费用与获赠干股并不矛盾。

五、关于王寅以第三人身份主张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居间费用的问题。本案王寅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1.除沈阳五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王寅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石明接受700万元款项系其替王寅代收;2.《协议书》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但沈阳五洲公司说明其补盖的公章时间为2005年9、10月份,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没有证据证实王寅曾向沈阳五洲公司主张过该700万元款项;3.即使沈阳五洲公司坚持王寅是居间人,也不能据此得出石明不是居间人的结论。

申诉人石明同意检察机关意见,请求再审改判沈阳五洲公司向其支付2300万元报酬及利息。

被申诉人沈阳五洲公司辩称,石明主张居间报酬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有重大瑕疵,不具有“盖然性优势”。石明是“浙江五洲集团”的副董事长,所完成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并由此获得了7%的干股。在项目引资建设过程中,王寅起到了居间作用。

被申诉人王寅辩称,多份证据材料证明王寅以居间人身份,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均参与开发项目的工作。《承诺书》的对象不是石明而是王寅。石明没有按照沈阳五洲公司的指示将《承诺书》交给王寅才持有《承诺书》。根据多位证人的证言及记账凭证等证据,700万是沈阳五洲公司委托石明交给王寅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各方的申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促成沈阳五洲商业广场改造项目的居间人是石明还是王寅。

一、关于石明在参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改造项目中的身份。本案能够证明石明为“浙江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证据包括:1.印有“浙江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石明”的名片,该名片为石明曾实际使用,对此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石明也未予以否认。2.石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曾被陈樟桥任命过副董事长,并以该身份与有关部门进行接触。3.沈阳五洲公司的陈樟桥、王吉尧、吴亚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相关说明。4.和平区商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石明曾作为“上虞沈阳五洲公司副董事长”与该单位洽谈,并了解项目拆迁及建设进展情况。5.石明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以投资者身份到沈阳,代表“五洲”谈判。6.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副局级巡视员朱继光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称,石明曾被任命为“浙江五洋集团”副董事长并以此身份与区政府洽谈改造项目。7.2003年至2005年期间,石明向沈阳五洲公司报销过数十万元的差旅费用。综上,尽管以上证据对石明具体作为哪个“五洲公司”、“五洋公司”的副董事长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均指以陈樟桥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是确定无疑的。对此,石明及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均是明知的,石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着其他的“浙江五洲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身份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必要登记事项,没有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石明的副董事长身份。和平区招商局招商三局(前身为和平区商建办)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并没有否认其之前关于石明身份的证言,况且抗诉机关也未以该材料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因此,原审认定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了沈阳五洲广场项目的开发有充分证据证明,石明所完成的工作性质不符合法律关于居间服务的规定。

二、关于石明和王寅在沈阳五洲广场项目引进、开发中的作用。在《建设合同》签订前后,有多份证据证明了王寅和石明均为项目开展了工作:1.辽宁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杨桂林证实,其了解到政府拟引资改造太原街,与王寅联系,建议其联络浙江企业家开发该项目。2.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曾通过石明考察了改造项目,并在沈阳认识了王寅,两人曾为该公司与政府部门洽谈过。3.王寅出具、时任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局长的于连胜签字认可的说明证实,王寅对浙江的投资方投资改造项目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介绍石明等诸暨老乡认识于连胜,并委托石明等沟通投资人。4.时任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副局级巡视员朱继光证实,王寅首先了解到改造项目,并介绍了石明,王寅和石明分别在项目前期和后期起了很大作用。5.陈樟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石明找到陈樟桥,并说王寅在沈阳拿到一个改造项目,委托石明帮助联系引资。6.于连胜、王天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明通过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参与了陈樟桥与沈阳市有关领导项目商谈。7.王天宇在本院开庭庭审中证实,去浙江招商时,领导让其找王寅,在诸暨认识了王寅,之后石明来考察项目时才认识了石明。8.和平区商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王寅牵线搭桥,和平区政府经论证与上虞五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石明作为“上虞沈阳五洲公司的副董事长”参与了项目改造。综合上述证人证言,王寅和石明为改造项目的引进、开发均作出了一定贡献,石明也因此获得了当时价值数千万的项目7%的干股。综合而言,王寅在沟通政府相关部门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石明则与投资方联系较多;在项目考察论证、改造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王寅在前期为促成投资方签订合同起到了较大作用,石明在项目后期以副董事长的身份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关于《承诺书》和《协议书》所认可的居间人。抗诉机关及石明认为,石明持有《承诺书》原件即证明其为居间人。沈阳五洲公司认为,“给石明”三个字是石明在陈樟桥签字、公司盖章后自行添加上去的;由于石明为公司副董事长,且负责改造项目,与王寅又较熟悉,其以王寅的名义要求公司出具3000万元咨询费的书面承诺,才导致石明持有《承诺书》原件。王寅认为,因石明为投资方代表,其均与石明联系项目事务,因石明隐瞒,王寅当时并不知道有《承诺书》。综合以上各方主张,本院认为,居间关系的产生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书》本身并非合同,只能是证明口头居间合同的证据,《承诺书》中的“给石明”三个字与之前内容不连贯,语句不通畅,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而成的。3000万元的业务咨询费是一笔数目巨大的报酬,如果《承诺书》支付对象是石明,石明完全可以重新书写,或者在“给石明”三个字处由对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承诺书》是石明证明其主张最主要和最直接的证据,但承诺对象并不明确,也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12月,结合上述对石明身份状况的认定,特别是石明在《建设合同》签订后更多地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项目,并考虑王寅与石明的关系,以及本案两人在改造项目中不同的工作重点,石明持有《承诺书》原件亦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报酬支付对象即为石明。虽然落款为2003年5月的《协议书》,沈阳五洲公司承认其印章是2005年9、10月份期间补盖的,但《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存在口头居间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王寅和沈阳五洲公司恶意串通,且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沈阳五洲公司也通过执行法院实际履行了债务。沈阳市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3日调取的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细账单明确载明,500万元和200万元咨询费的支付对象是王寅,这进一步印证了王寅和沈阳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