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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扬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1994年5月19日签发的“富豪商业广� 薄督ㄉ韫こ躺蠛瞬榭钡ァ芳窃氐牟榭鼻榭黾锹及ā案霉こ桃丫瓿善交潦剑庇谑┕せ 钡哪谌荨�1994年12月21日,台华公司向市房产局提交的《关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1994年5月19日签发的“富豪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审核查勘单》记载的查勘情况记录包括“该工程已经完成平基土石方,急于施工基础”的内容。1994年12月21日,台华公司向市房产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报告》及《重庆市商品房屋外销申请表》均载明“富豪商业广场”工程于1994年5月开工,一期工程预计1995年6月完工,目前工程已完成6500平方米,建设资金投入人民币260万元(未计设备投资款),其计划总投资人民币4500万元等内容。晨光公司于1998年5月6日以台华公司名义提交了《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1995年9月10日的晨光大厦竣工决算书使用的是移交后经过挖补的公章,系由晨光公司以台华公司名义补办。结合上述证据和相关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晨光大厦(原富豪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是1994年5月开工,富豪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向晨光公司移交时尚未办理竣工手续和所有权登记,仍属在建工程,竣工决算是晨光公司接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是晨光公司接收后于1998年5月以台华公司名义申请办理的基本事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在中国大陆发生的涉台财产纠纷,争议财产均位于中国大陆,且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中国大陆法律,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鲍扬波申请变更案由为物权占有保护纠纷。经审查,本案虽由股权转让引发,但是从鲍扬波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代表台华公司请求返还被他人占有的公司财产,并不直接涉及股权转让,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此类纠纷的一级案由是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三级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因鲍扬波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返还占有物的请求,也包括支付占有物使用费的请求,三级案由不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上一级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占有保护纠纷。

鲍扬波是以台华公司股东名义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二被告对鲍扬波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和抗辩,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鲍扬波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鲍扬波以股东名义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起诉理由要件,即起诉理由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二是股东资格要件,即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须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特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三是程序要件,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人员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确认鲍扬波与吴胜刚、吴胜刚与晨光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均为无效,且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未变更,鲍扬波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台华公司股东,二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鲍扬波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要件。鲍扬波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认为二被告在股份转让无效后,占有台华公司资产、公章、档案等侵犯了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理由要件。但是,在台华公司只有董事会,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况下,鲍扬波并未提供其向台华公司董事会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证据,不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要件。

鉴于台华公司现状及本案相关纠纷的特殊性,不能仅仅把是否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作为唯一的考虑因素,还要进一步考虑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如果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机关拒绝或怠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由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启动清算程序并由清算组织代表公司维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而股东只享有股权,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人维护的问题,才特别赋予股东在此种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该项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股东个人利益,股东只能通过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间接受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方式,以维护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自主意志。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台华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02年10月21日经营期限届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台华公司已经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组有权代表台华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成立清算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完全可以依法主动提起的,在清算程序中既可以由清算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清算公司资产维护股东权益。此时,即使台华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由董事会或监事会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也完全可以依法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因此,虽然鲍扬波未能履行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等程序可能有客观原因,但是台华公司原董事会是否具备有效履行职权、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客观能力和主观意愿不会影响台华公司合法权益的救济,并不属于公司内部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必须由股东代表公司的情形,以股东名义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既非必须也无必要。综上所述,在台华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可以成立清算组提起诉讼,依法由有权代表公司的法人机关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鲍扬波以股东名义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不属于公司合法权益没有其他救济方式而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且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向台华公司董事会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等法定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鲍扬波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因鲍扬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不再评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鲍扬波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