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事实,除了“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公司,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这一事实与鲍扬波主张的事实不符外,双方均未对其他事实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存有争议的事实另行认定)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晨光公司诉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返还投资款利息再审两案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吴胜刚是否有权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台华公司参加诉讼、行使诉权,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为由对两案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晨光公司撤回两案的起诉。晨光公司与上桥公司签订的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执行,亦未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台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上桥公司和鲍扬波,各占50%股份。台华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02年10月21日已经届满。另外,鲍扬波和沙区政府、晨光公司均认可晨光公司从1999年4月起至今被沙区政府相关机构托管的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鲍扬波主张台华公司未向晨光公司移交资产和行政、财务档案,移交经办人台华公司原会计陆琦是按照晨光公司冒用台华公司名义作出的书面安排办理移交手续,未经台华公司负责人同意,不能代表台华公司的真实意思,公章移交也只是为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出示了台华公司公章交接手续和台华公司移交目录簿等证据为证。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台华公司公章交接手续非常规范,不仅注明是作为台华公司转让合同附件,还对原印章进行了局部挖补,以示交接前后的区分,且没有“只是为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任何内容,仅凭印鉴交接手续不足以证明印鉴交付仅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临时借用。台华公司移交目录簿显示移交项目包括台华公司的财务资料、现金、实物、印鉴章、财务章、合同等,与《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丙方提供所有财务资产情况及经营管理状况,包括各项目财务报表、合同、文件管理状况等,由乙方全面接收各项资产与管理”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具备正常履行合同移交义务的形式特征。况且鲍扬波提供的鲍扬波及吴胜刚以本人或台华公司名义向晨光公司发出的多份信函中只涉及要求终止合同、不得以台华公司名义实施经营管理活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晨光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均未提及所谓晨光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取台华公司资产和管理档案的问题,无法看出台华公司、吴胜刚及鲍扬波当时对于台华公司资产与管理的移交行为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综上,鲍扬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吴胜刚和台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有拒绝移交台华公司资产和管理资料的任何意思表示及晨光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取台华公司资产和管理档案,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确认的相关事实,1996年9月5日的移交行为亦只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定确认的“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公司,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台华公司的财务档案和行政档案(以移交目录簿为准)也于1996年9月5日移交给晨光公司的事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1996年7月23日吴胜刚与晨光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陆续完成台华公司的资产、公章、财务档案及行政档案等移交后,吴胜刚即已失去了对台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能力,但是晨光公司接收台华公司后至今未对董事长进行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没有支持吴胜刚回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的诉请,吴胜刚于2000年5月3日委托鲍扬波代理其处理其辞去台华公司董事长职务等事宜,鲍扬波亦委托重庆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于2000年5月17日代为向上桥公司和沙区物资公司寄出关于吴胜刚辞去台华公司董事长和鲍扬波担任董事长的通知,但是没有上桥公司和沙区物资公司的签收记录,吴胜刚和鲍扬波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董事长变更登记亦未获批准。因种种原因,鲍扬波始终未能按照《合营合同》完成另行委派董事长的有效程序,多次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台华公司董事长也未获批准。 |